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胡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公司职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张某某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7000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晚7点2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所有、经营的福某超市购物。在从一楼到被告所经营的地下福某超市时,从其设置在商城入口处的履带式电梯通过,此时,该电梯并未运转,被告没有采取该电梯在停止运行期间禁止使用的措施,也没有设置该电梯在停止运行期间禁止使用的警示标志。原告在该电梯步行行走过程中,突然打滑摔倒,造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沽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2166.24元,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电梯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有一定规模的超市,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购物环境。被告在一层至负一层购物区域的通道铺设的自动人行道应当正是为了方便消费者选购商品之用。事发时被告属于正常营业期间,但作为连接一层至负一层购物区域的自动人行道却被被告停止运行,可见被告未能向消费者提供安全便捷的购物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3.1.19规定,自动人行道(movingwalk)是指带有循环运行(板式或带式)走道,用于水平或倾斜角不大于12°运输乘客的固定电力驱动设备,自动人行道是机器,即使在非运行状态下,也不能当作固定通道使用。也就是说超市中的自动人行道在停止运行期间,是不能作为上下楼层的固定通道使用并供人行走的。且被告也应当制定一系列措施以便在该类状况发生时作出及时应对。根据现有证据及监控视频资料,本院都未能发现被告对此有何种应急方案,也未发现被告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提示顾客在自动人行道停止运行情况下不能作为固定通道使用。综合上述二点,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在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方面存有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购物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小心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发现自动人行道停止运行的情况下,未及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咨询反映,而是直接通过停止运行的自动人行道步行至楼下时不慎摔倒,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伤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明细、住院费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为12658.84元;
2、残疾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胡凤莲为被扶养人且其年龄已经超过75岁,扶养人则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时间为5862元(17587元×5年÷3人×20%)。两项合计110470元。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180日。至于收入状况,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3000元/月。故本院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损失,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30日/月×180日);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及当地经济收入等情况综合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
5、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为100元/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日×75日×1人);
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6天,可参照30元/日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日×16天);
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机构2400元鉴定费用,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本院确定为8000元。
上述共计167408.84元,被告负担其中的70%,即117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市沽源县福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7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成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书记员:郝丽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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