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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咸丰县高乐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
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聂应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应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断电断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强行将曾租用的二间门面断水断电,造成损失无法估量。从断水断电至今已有4个月,每天按200元(计算标准:两间门面租金约55元,店主及员工3人每天劳务工资按150元计算,每天合计200元)以上的损失计算,合计24000元。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咸丰县高乐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停水、停电时,原告租赁的门面已经租赁期届满,原告拒不退还房屋,已构成违约;2.原告违约拒不退还房屋,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实境照片7张,被告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有异议,且停水停电是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本院认为拍摄的照片时间显示分别为2016年8月6日两张,2016年10月6日五张,照片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务工人员盛小红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没有当事人的身份复印件且与原告是从属关系,证明力度不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7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不再续租的通知书》以及2016年7月29日的《通知》及照片三组,原告认为是假的。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2016)鄂2826民初1117号、(2016)鄂2826民初882号、(2016)鄂28民终1474号、1683号四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内容,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前,咸丰县高乐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向杨某某、邓小玲三次告知了将收回到期门面的书面通知,是自己对其房屋门面所有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杨某某有义务返还租赁门面。且经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应当向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所租赁的门面并按判决支付租赁物的超期占用费或赔偿损失。杨某某主张的损失之一即是原判决确认的占用费和损失,其二是杨某某夫妻二人和员工的工资。其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国华

书记员:熊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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