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建国(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某某村委会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某某村委会,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某某。
负责人人张润武,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省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省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某某村委会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下花园区公路街方舟食府期间,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因公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欠原告饭费20000元,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付利息12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付方舟食府就餐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但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解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证据系由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核对欠款数额后由双方确认的欠款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在原告方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服务价款。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服务价款2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餐饮服务的交易习惯,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无约定期限的赊销服务,在其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服务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底以来及2014年1月29日之后一直未予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请求给付1200利息的主张属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餐饮服务费20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款1200元。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在原告方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服务价款。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服务价款2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餐饮服务的交易习惯,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无约定期限的赊销服务,在其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服务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底以来及2014年1月29日之后一直未予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请求给付1200利息的主张属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餐饮服务费20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款1200元。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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