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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张瑜
杨清华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中路139号。
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为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以其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解释了保险条款为由,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七条第十项,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绝理赔。原告不认可,称被告并未向其明确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虽然该项条款明确规定不予赔偿,但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又明确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暴雨造成,故不属于被告主张的第七条第十项的免责事由。在二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诉争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保车辆修理费68000元问题,原告在修理前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经过定损评估。为此,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的维修价格提出异议,认为与市场不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坏,由其提供的维修部件价格明细和发票为证,相关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为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以其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解释了保险条款为由,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七条第十项,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绝理赔。原告不认可,称被告并未向其明确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虽然该项条款明确规定不予赔偿,但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又明确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暴雨造成,故不属于被告主张的第七条第十项的免责事由。在二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诉争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保车辆修理费68000元问题,原告在修理前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经过定损评估。为此,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的维修价格提出异议,认为与市场不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坏,由其提供的维修部件价格明细和发票为证,相关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风景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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