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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经营砂石料批发、售卖业务,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截止到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诉至法院。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为:2016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欠条不是打给杨某某的,我没有见杨某某本人,当时让我打条的那个人我不认识,不知道叫什么,只知道是一个车的司机,是他诱导我打得这个欠条。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只是在开庭时播放李某与杨某某的电话录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石家庄藁城市经营砂石料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在垂杨经营砂石料零售业务,从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为其供应沙子。原告为被告送沙子的车辆不固定,但被告都给原告结账,不对送沙车辆结账。结算时间不是固定,过一段时间结一次账,年底清帐。2016年2月7日(农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给杨某某结账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某某(57000元)五万柒仟元整李某2016年2月7日”,之后原告没有再给被告供货,被告也没有付款,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李某称杨某某个人的车总共拉了8车,货款已结清,但是杨某某派来的车的沙款全都打到他的账户上了,都与杨某某结账,其他的车基本上都清了,当时杨某某派来的车确实有没结清货款的,所以就打了这个欠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载明今欠杨某某五万柒仟元整,被告也认可杨某某派来的车的沙款都与杨某某结账,当时杨某某派来的车确实有没结清货款的,所以就打了这个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某某货款5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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