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偿付杨某某货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至判决书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因诉讼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由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之前,杨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朱某某购买杨某某童装,截止2009年6月26日,朱某某共欠杨某某童装款35000元,朱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了欠据。2011年7月10日朱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付杨某某5000元货款。杨某某每年多次向朱某某催要下余欠款,朱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7年春节前,杨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催要货款时,朱某某拒接电话,明显想赖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前请。
朱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6月26日朱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朱某某欠款情况。3.磁县商都小天鹅童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童装厂业主是杨某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曾在磁县××街经营磁县商都小天鹅童装厂(个体经营)。被告朱某某从该童装厂购买童装,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26日,朱某某共欠杨某某货款35000元,遂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朱某某欠河北小天鹅厂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朱某某2009年6月26日。2011年7月10日,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杨某某5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杨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要未果,杨某某因此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冀0427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朱某某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书冻结了朱某某的银行存款,杨某某为此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32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朱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朱某某从杨某某经营的磁县商都小天鹅童装厂购买童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某作为出卖人向朱某某提供货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朱某某作为买受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却违约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故杨某某要求朱某某给付货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因诉讼给其造成的损失即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 郑丽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