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严进学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侯全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进学。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全保,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进学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严进学、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返程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从录像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道路,并且该道路是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卸货后返程中,因车上的紧绳钩意外脱落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当事人以外因素造成的后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有责任者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者严进学,车辆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冀A×××××挂货车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应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
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共计14948.41元,实际住院10天,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原告杨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315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款25102.86元【170天×53159元÷360天】。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款428.1元。原告伤残属八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货运中心居住生活,其伤残补助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残疾赔偿金为144846元(24141元×20年×30%)。鉴定费1600元。原告有二个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杨忍,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杨震。原告杨某某共有兄妹二人,母亲李望良生于1952年7月17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及其子的抚养费为(10186×9×30%)+(10186×8×30%÷2)39725.4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850元,系其为治疗右眼实际支付的费用,应有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10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1900.77元,应由冀A×××××货车主、挂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00元,剩余121900.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1900.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严进学负担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1900.77元,应由冀A×××××货车主、挂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00元,剩余121900.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1900.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严进学负担4065元。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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