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自由职业,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市中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塔影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2487524B。
法定代表人:黄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荆门市中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来看,杨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从2012年就有经济往来,两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笔数众多,杨某某并未提交其与周某某之间全部交易明细,仅提交了2014年9月5日之后的银行流水,9月5日之后的账户明细反映双方的借贷金额有1000多万。对于272万元借条中,该数额经过了双方对账形成,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但杨某某称272万元中72万元是利息,200万元中也有利息,但对于272万元如何计算得来,该数额如何组成,其不能说明。相较而言,针对周某某主张的借条所涉7笔借款,周某某提交了转账流水予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对于272万元的构成,周某某也作出了解释:在2014年9月出具500万元借条的时候,口头约定月息3分,杨某某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利息30万元,之后再未付息,2014年12月偿还了本金200万元,2015年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在偿还200万元本金时,杨某某表示以后的月息按照2分计算,之后也没按此标准支付利息。2016年6月1日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对账,扣减杨某某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后,下余200万元本金,并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算至2016年6月共计18个月的利息为72万元,合计272万元。综上,周某某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杨某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之前月息约定3分,后来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272万元中200万元是本金,72万元是利息。杨某某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将本案借款还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6月1日,杨某某下欠周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下欠周某某20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算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72万元正确。关于该200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2日之后是否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办理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从两人的交易习惯以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故一审法院判令2016年6月2日之后,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华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