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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洁
苏茂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洁。
委托代理人苏茂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苏茂盛,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由原告出面为原告单位(即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位于廊坊市蓝波湾9号
楼2单元703室楼房一套,用于原告单位在廊坊工地员工居住。
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19200元(折合月租金为1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3792元(其中通过网银交纳房屋租金10000元、数字电视收视费312元、物业费480元;以现金方式交租房押金3000元)。
同年11月,原告单位在廊坊的工地施工完毕,所有员工均撤回北京。
为此原告单位与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
”,双方将所租财产清点后,将房屋钥匙交与了被告。
而且被告又将房屋出租给了他人。
但至今被告也未将剩余房租5200元、电视收视费234元、物业费120元及押金3000元退还给原告单位。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200元、电视收视费234元、物业费120元;2、返还租房押金3000元;3、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39.51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开始要求只租几个月,我不同意,之后原告同意租一年,合同也是这样签的,我才同意租给她。
2、开始原告要求押一付三,就是押一个月的租金,付三个月的租金,我不同意,所以原告付的是一年的租金,并签了一年的合同。
3、原告先交了10000元的房租,合同中也写明了其余的租金92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给我。
4、原告租了3个月后,大约11月中旬,原告找我要求退租,开始我不同意,后来原告同意给我一部分补偿后,我同意退租。
退租时正是交物业费、取暖费的时候,房子非常难租,最后以每月1400元的价格勉强租出去6个月。
5、退租后原告找我商量退租事宜,我要求给我补差价每月200元,一年共补1800元,保洁费300元。
我租出去6个月,还是按每月200元补差价,共计1200元,另外3个月我没租出去的,我要求按租房价1600元补差价,共计4800元。
另外我不同意返还电视收视费234元、物业费120元,因为这些事我都没办法退还。
另外我还有很多请求我还要另外提。
针对被告的要求,法院
限期被告十日内可以提出反诉,被告在法院
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方提出签协议系职务行为,因被告方不认可,且原告参与了要约、订约的全部过程,故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
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齐某的证言与此案均不矛盾,原告按约交付房租及各项费用,被告且已收到,协议履行了三个月,从2013年8月26日协议签订时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腾出房屋。
至2013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房屋租金5200元、房屋押金3000元、电视收视费234元、物业费120元,共计8554元;除去原告杨某某应给付被告胡某某的保洁费300元、损失900元;被告共返还原告73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方提出签协议系职务行为,因被告方不认可,且原告参与了要约、订约的全部过程,故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
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齐某的证言与此案均不矛盾,原告按约交付房租及各项费用,被告且已收到,协议履行了三个月,从2013年8月26日协议签订时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腾出房屋。
至2013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房屋租金5200元、房屋押金3000元、电视收视费234元、物业费120元,共计8554元;除去原告杨某某应给付被告胡某某的保洁费300元、损失900元;被告共返还原告73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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