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如家快捷酒店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忠印、被告孙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冀B×××××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孙某某。其中,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道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唐人医药药店门前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杨某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新华东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某某在唐某市工人医院急诊留观诊查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277.74元,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198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垫付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某某住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上颌窦炎症、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跟骨骨质增生。原告杨某某住院7天至2014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124.14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曹玉洁陪护。原告杨某某主张其在唐某市工人医院食堂和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学民快餐店从事两份工作,护理人员曹玉洁也在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学民快餐店工作,并提交了证明和工资表各两份。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在唐某市工人医院食堂月均收入3480元,在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学民快餐店月工资为2000元,曹玉洁月收入3500元;而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在唐某市工人医院食堂月均收入3261.79元,在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学民快餐店月工资为2000元,曹玉洁月均收入3510元。原告杨某某依据证明主张误工费4209元、9天护理费1503元,同时主张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杨某某另主张交通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车与原告杨某某骑车相撞,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冀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杨某某对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03.88元(1079.74元+9124.1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7天,其在急诊观察室治疗期间亦按住院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两份工作的月均工资之和超出个人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据,提交的护理人员曹玉洁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能相互印证,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即1623.67元(25767元÷365天×23天)、494元(25767元÷365天×7天)。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7天计算,即140元(20元×7天)。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出自相同的出租车,因其不能说明合理性,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61.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2417.67元,剩余保险理赔款343.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医疗费垫付款119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933XG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417.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933XG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41.88元。
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761.55元,剩余人民币1198元给付被告孙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冀B×××××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孙某某。其中,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道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唐人医药药店门前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杨某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新华东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某某在唐某市工人医院急诊留观诊查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277.74元,被告孙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198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垫付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某某住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上颌窦炎症、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跟骨骨质增生。原告杨某某住院7天至2014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124.14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曹玉洁陪护。原告杨某某主张其在唐某市工人医院食堂和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学民快餐店从事两份工作,护理人员曹玉洁也在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学民快餐店工作,并提交了证明和工资表各两份。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在唐某市工人医院食堂月均收入3480元,在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学民快餐店月工资为2000元,曹玉洁月收入3500元;而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在唐某市工人医院食堂月均收入3261.79元,在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学民快餐店月工资为2000元,曹玉洁月均收入3510元。原告杨某某依据证明主张误工费4209元、9天护理费1503元,同时主张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杨某某另主张交通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车与原告杨某某骑车相撞,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冀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杨某某对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03.88元(1079.74元+9124.1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实际住院7天,其在急诊观察室治疗期间亦按住院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两份工作的月均工资之和超出个人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据,提交的护理人员曹玉洁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能相互印证,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即1623.67元(25767元÷365天×23天)、494元(25767元÷365天×7天)。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7天计算,即140元(20元×7天)。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出自相同的出租车,因其不能说明合理性,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61.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2417.67元,剩余保险理赔款343.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医疗费垫付款119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933XG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417.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933XG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41.88元。
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761.55元,剩余人民币1198元给付被告孙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1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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