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上海蕴才实业有限公司、朱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清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梯。
  被告:上海蕴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立锋,职务采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梯,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清清、上海蕴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朱清清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清清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蕴才公司对被告朱清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朱清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朱清清作为借款人,被告蕴才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朱清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后被告蕴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期间两被告共支付利息10万元,因该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抵扣本金4万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清清、蕴才公司辩称:被告朱清清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因到期无力偿还,经原告介绍,被告将一辆车抵押给原告在浦东的一个朋友,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陈述的支付利息金额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杨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朱清清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蕴才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为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清清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朱清清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100万元。
  2018年7月24日,被告蕴才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锋向案外人梁建江账户分两笔共转账50万元。同日,梁建江的该账户向原告杨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
  2018年7月11日,案外人朱常华账户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8月7日,案外人韩丽芬账户向原告转账2.5万元;2018年8月22日,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转账2.5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朱清清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朱清清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50万元,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万元,亦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计算,尚余本金458,482元,被告朱清清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朱清清同时还应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蕴才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朱清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58,4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上海蕴才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清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2元(已付),由被告朱清清、上海蕴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周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