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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某、盐山县远翔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盐山县远翔汽车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盐山县远翔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西环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盐山县远翔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远翔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远翔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成才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对此事故起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远翔运输队共同承担。原告所提车辆损失105665元、公估费6439元、施救费3500元、吊拖费2000元、拆解费7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31099.5元、公估费1931.7元、施救费1050元、吊拖费600元、拆解费2100元,合计36781.2元;共计387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孙某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成才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对此事故起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远翔运输队共同承担。原告所提车辆损失105665元、公估费6439元、施救费3500元、吊拖费2000元、拆解费7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31099.5元、公估费1931.7元、施救费1050元、吊拖费600元、拆解费2100元,合计36781.2元;共计387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孙某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共同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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