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业
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唐新方
原告:杨建业。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新方。
原告杨建业诉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唐新方当庭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业诉称:杨建业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交付了6830元保险费,主险金额300000元,附加医疗险30000元。
2015年9月5日上午被保险人唐新方在分盐粮库为原告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共支付医疗费24535.77元,尚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
唐新方致残的地点和时间均在保单载明的地点和时间,财保监利支公司仅赔付15857.6元,杨建业2016年7月17日向唐新方赔付22000元。
2016年6月24日唐新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起诉杨建业、财保监利支公司至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6)鄂10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对保险合同另案起诉。
杨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在承保额度内承担被保险人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12224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建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建业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
证明杨建业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投保单、保险单抄件、条款复印件。
证明杨建业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交付了6830元保险费,主险金额300000元,附加医疗险30000元等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三: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
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830元保险费。
证据四:被保险人户籍卡复印件。
证明唐新方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
证明唐新方住院治疗23天。
证据六:医疗费单据复印件。
证明唐新方住院治疗费24535.77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唐新方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
证据八:马铺村、平桥社区、容城派出所证明。
证明唐新方的伤残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标准计算。
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
证明财保监利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5857.6元。
证据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唐新方医疗费24535.7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财保监利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5857.60元,杨建业已支付22000元,杨建业承担唐新方60%的赔偿责任,杨建业与财保监利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对保险合同另案起诉。
第三人唐新方庭审时述称其是被保险人,请求依法保障保险利益。
第三人唐新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对医药费部分其已予理赔,诉称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只能依合同约定赔偿,即伤残赔偿主险金额300000元乘以九级伤残系数,赔付60000元。
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建业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质证。
当事人对原告杨建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业向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交付了6830元保险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向原告杨建业核发保单,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第三人唐新方作为被保险人的地位不持异议,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杨建业要求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042.4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其已予理赔,本院根据治疗发生的客观事实支持(24535.77-15857.6)=8678.17元。
原告杨建业要求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108204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伤残保险金请求过高,只能依合同约定赔偿60000元,即伤残赔偿保险金额300000元乘以九级伤残系数,符合合同条款2.12对伤残保险责任约定,本院支持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辩称理由。
两项保险金合计68678.17元。
第三人唐新方述称要求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2016)鄂10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权益维护界定,本院不再另行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业保险金68678.17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1322.5元,原告杨建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业向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交付了6830元保险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向原告杨建业核发保单,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第三人唐新方作为被保险人的地位不持异议,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杨建业要求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042.4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其已予理赔,本院根据治疗发生的客观事实支持(24535.77-15857.6)=8678.17元。
原告杨建业要求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108204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伤残保险金请求过高,只能依合同约定赔偿60000元,即伤残赔偿保险金额300000元乘以九级伤残系数,符合合同条款2.12对伤残保险责任约定,本院支持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辩称理由。
两项保险金合计68678.17元。
第三人唐新方述称要求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2016)鄂102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权益维护界定,本院不再另行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业保险金68678.17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1322.5元,原告杨建业负担50元。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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