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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李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杨全计
李某某
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全计。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冰、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平、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烨、杨全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冰、徐宏,被告李某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80669.1元。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损失,即为(241580.3元-10000元)X70%=162106.2元,其已赔付17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45106.21元。以上共计235775.3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9066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45106.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80669.1元。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损失,即为(241580.3元-10000元)X70%=162106.2元,其已赔付17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45106.21元。以上共计235775.3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9066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45106.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20元。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朱玉星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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