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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黄兴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黄兴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王锐
刘召权
唐志军(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汪洋

原告杨某某,务工,系受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兴珍,务工,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
被告王锐,驾驶员。
被告刘召权,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唐志军,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无业。
原告杨某某、黄兴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被告王锐、被告刘召权、被告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王锐驾驶的号
牌为鄂Q×××××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原告杨某某、黄兴珍的共同代理人熊安,被告王锐,被告刘召权及其代理人唐志军,被告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0时8分许,原告之子黄志海乘坐被告汪洋驾驶的号
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行至碧桂园小区前254省道与325省道交叉路段时,与被告王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号
牌为鄂Q×××××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人车倒地过程中,又与被告刘召权所有的停在右侧慢车道上的号
牌为鄂Q×××××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汪洋受伤,黄志海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锐,被告刘召权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洋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
: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5946.95元(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80986.74元,被告王锐赔偿80986.74元,被告汪洋赔偿16197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被告王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刘召权辩称:1、受害人黄志海明知被告汪洋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仍然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被告刘召权仅是违章停车,该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超过20%;3、被告刘召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汪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742.86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受害黄志海人受伤后病情危重,且一直处于抢救之中,直至死亡,期间并无饮食及护理事实发生,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生前工资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应为653.33元(2800元/月÷30天×7天);4、死亡赔偿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户籍地虽在农村,但生前长期在宜都市内工作生活,故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58120元(20年×22906元/年);5、丧葬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其数额为19360元(38720元/年÷2);6、原告主张的处理受害人后事的误工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受害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2876.19元。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汪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载受害人黄志海,先后撞上被告王锐、被告刘召权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的机动车,造成黄志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被告汪洋夜间无证、醉酒驾驶,且不注意观察路况,是造成受害人黄志海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锐夜间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占用对向车道临时停车,妨碍他人通行,以致损害后果发生,根据过错程度,其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召权违章停车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作用较被告王锐小,其应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黄志海明知被告汪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仍然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为5%。
被告王锐和被告刘召权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分担。
前述两原告的各项损失552876.19元中,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合计2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2],其余损失312876.19元,由被告汪洋赔偿50%即156438.10元,被告王锐赔偿25%即78219.05元,被告刘召权赔偿20%即62575.24元;同时,被告刘召权所驾驶的机动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赔偿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62575.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000元,因被告刘召权已经预先赔偿了二原告40000元,多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42575.24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2575.24元);被告汪洋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56438.10元;被告刘召权预先赔偿的部分,扣除商业险赔偿额与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差后,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直接返还,其数额为27424.76元[预先赔偿40000元-(交强险外应当赔偿数额62575.24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额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兴珍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兴珍各项损失合计142575.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召权预先垫付的赔偿款27424.76元;四、被告汪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兴珍各项损失合计156438.10元;五、被告王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兴珍各项损失合计78219.05元;六、驳回原告杨某某、黄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730元,由原告杨某某、黄兴珍负担330元,被告汪洋负担2200元,被告王锐负担1200元,被告刘召权负担10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742.86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受害黄志海人受伤后病情危重,且一直处于抢救之中,直至死亡,期间并无饮食及护理事实发生,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生前工资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应为653.33元(2800元/月÷30天×7天);4、死亡赔偿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户籍地虽在农村,但生前长期在宜都市内工作生活,故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58120元(20年×22906元/年);5、丧葬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其数额为19360元(38720元/年÷2);6、原告主张的处理受害人后事的误工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受害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2876.19元。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汪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载受害人黄志海,先后撞上被告王锐、被告刘召权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的机动车,造成黄志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被告汪洋夜间无证、醉酒驾驶,且不注意观察路况,是造成受害人黄志海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锐夜间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占用对向车道临时停车,妨碍他人通行,以致损害后果发生,根据过错程度,其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召权违章停车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作用较被告王锐小,其应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黄志海明知被告汪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仍然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为5%。
被告王锐和被告刘召权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分担。
前述两原告的各项损失552876.19元中,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合计2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2],其余损失312876.19元,由被告汪洋赔偿50%即156438.10元,被告王锐赔偿25%即78219.05元,被告刘召权赔偿20%即62575.24元;同时,被告刘召权所驾驶的机动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赔偿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62575.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000元,因被告刘召权已经预先赔偿了二原告40000元,多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42575.24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2575.24元);被告汪洋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56438.10元;被告刘召权预先赔偿的部分,扣除商业险赔偿额与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差后,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直接返还,其数额为27424.76元[预先赔偿40000元-(交强险外应当赔偿数额62575.24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额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兴珍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兴珍各项损失合计142575.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召权预先垫付的赔偿款27424.76元;四、被告汪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兴珍各项损失合计156438.10元;五、被告王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兴珍各项损失合计78219.05元;六、驳回原告杨某某、黄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730元,由原告杨某某、黄兴珍负担330元,被告汪洋负担2200元,被告王锐负担1200元,被告刘召权负担10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

审判长:龚太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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