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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河南内乡宝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43年1月1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熊巧莉,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内乡宝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内乡县湍东镇南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小波,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洲、姬玉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1992年已经被清退错误。上诉人不知道被清退,一直认为在放假,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直到上诉人临近退休年龄时,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才出现了所谓的清退文件,此时,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的权利才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该从这时开始计算。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发放的“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补助费就是粮食补贴,是单位应该发放给职工的生活补助费,一审将该款认定为被清退人员的经济补偿是没有道理的、错误的。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出示的因姚中林等三位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85年被单位辞退的证据错误,因为该文件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有这样一个文件存在,并且该文件据以辞退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姚中林等三位上诉人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二、周子卓、樊书昌与上诉人同期参加工作,从事相同的劳动,又一同被放长假,也在所谓的清退和领取补助费名册内,但他们却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并且单位出具相关手续和费用,为他们办理了退休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该司法解释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四、本案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五、上诉人在起诉之前的20多年里无数次找单位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要求安排上班,解决缴纳养老保险等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宝某某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中姚中林、龚保金、谢俊峰已在1985年元月与被上诉人结束了劳动关系,其他人是1992年9月与被上诉人结束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河南内乡宝某某管理局前身是万沟林场,因山区林木和动物的特殊性,1980年4月河南省批准了河南内乡宝某某管理处,批准了一个省级自然保护区,原有林场从过去的砍伐为主变成了砍伐为辅,保护为主。1985年5月宝某某升级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禁止采伐,全面进入保护阶段。本案中上诉人是在80年代初期以前,被招为林场采伐工,1992年4月2日,豫劳计(1992)13号河南省劳动厅文件,印发了《关于全面整顿选改计划外用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规定的精神和要求,请示同级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得到的答复是,按该文件执行,由于宝某某管理处没有砍伐的工作,上诉人按照文件属于清退范围,故于1992年9月清退了计划外用工。并对其按(1992)13号文件的精神发放了补助费,每一年支付一个月的补助费,上诉人均已领取,自上诉人领取计划外用工清退人员补助费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及违法计划生育的姚中林、龚保金、谢俊峰、是1985年被辞退,这三个人属于违反国策被辞退。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属于清退对象,且清退是依照上级文件清退,不需要召开职代会。2、清退是依政策清退,不是处分,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上诉人主张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送达是错误的。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万沟林场发放补助费名单,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是被清退的,且按照其参加工作的年限发给不同的补助费,因此补助费就是清退以后解除合同的补助费,不是放假后的生活费,这是经济补偿金。4、关于领取补助费的签字和代签是铁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一审也没有提出鉴定,二审已经丧失这个权利,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5、上诉人提到两个与上诉人相同性质的人办了社保手续,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调查,发现该二人出具假手续,以内乡水泥厂的名义参保,现该二人领取养老金的资格已被取消。三、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了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无论其是否有理,其诉请都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不知道被清退,没有事实依据支持,领取补助费的名单上,题目就是万沟林场清退计划外用工补助费,他们当时应该很清楚。根据最长时效规定,不存在终止中断延长,也不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请。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某某与宝某某管理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于1972年被国营内乡万沟林场录用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名册报劳动局备案),从事一线伐木、苗木种植、山林看护管理工作,工作10余年后,宝某某管理局口头告知杨某某临时放假,等待通知,后一直没有通知杨某某上班。1992年河南省开展整顿计划外用工工作,包括整顿计划内临时工,杨某某也属此次整改对象。宝某某管理局向内乡县劳动人事局请求清退含杨某某在内的90名长期放假的计划内临时工,内乡县劳动人事局予以批准同意。宝某某管理局于1992年以16号文件下达对陈章群等九十名长期放假的计划内临时工的通知和清退人员名单,其中包含杨某某。宝某某管理局对该批人员造册进行了补偿金发放。2017年8月份,杨某某找宝某某管理局解决劳动关系和相关问题无果。2018年1月15日,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为此,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杨某某与宝某某管理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十年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知道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只要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案中,杨某某1972年上班,系计划内临时工,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农民劳动合同制时期、市场经济时期三个阶段,依照国务院1989年第41号令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合同期满,必须终止合同。从农村招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之规定,计划内临时工系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杨某某在宝某某管理局通知长期放假后,宝某某管理局根据有关的文件规定,对计划内临时工予以辞退、清理,宝某某管理局1992年的清退文件中附有包括该案杨某某在内的九十余人名单,且杨某某又按文件规定领取了补偿费用,故杨某某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本院确定为199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某从领取补助费之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从1992年至杨某某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假设杨某某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从1992年宝某某管理局下文件清退杨某某之日也应属杨某某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至杨某某起诉之日止也超过二十年,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称与宝某某管理局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见到宝某某管理局1992年的清退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清退人员领取补偿费名册上签名领取了费用,应视为双方解除了用工关系。虽清退文件无证据证实送达杨某某,但杨某某领取补偿费的行为,印证了1992年被清退的事实。关于杨某某称2017年才知道自己被清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认为,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宝某某管理局清退杨某某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劳动法实行后的效力不能溯及到1992年的行为。且杨某某的领取补偿费用行为充分证实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1992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确认与河南宝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不间断的每年都在内乡县政府信访上争取自己的权益,要求解决他们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个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想以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这个没有法律依据。他这个字是压在章上的,政府作为党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应该是很正规的,且这个证明下半部分被撕掉,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来源不清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自然人签字方为有效,所以这个证据来源和形式都不合法,不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内乡宝某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宝某某管理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某某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熊巧莉,被上诉人宝某某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洲、姬玉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2年被上诉人单位根据有关政府文件规定,对上诉人杨某某在内的九十余人计划内临时工予以清理、辞退,清退名单包括上诉人,上诉人按文件规定领取了补偿费用,上诉人自此后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单位自此亦没有发放过工资。清退行为发生在1992年,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一直在家待岗不知道被清退的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张红彦
审判员  刘洪海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刘 涛

书记员:牛志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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