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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喻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钟柳,被告汤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9时15分许,
被告汤某某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陆城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至254省道6公里900米路段,遇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右侧红花套镇红江路路口驶出,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汤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在雨天通过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某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单手离把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当晚20时16分即被送往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晚21时30分即出院,用去住院费601.65元;出院诊断左足脱套伤并多发骨折、腰椎及骨盆骨折(?)、脑外伤、头面部及左手、腕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晚10时43分,杨某某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住院57天,用去住院费69005.88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第6前肋骨骨折,右侧耻骨梳、耻骨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第五粉碎性开放性跖骨骨折伴骨缺损、第一跖骨近节、远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第二跖骨近节跖骨基底部及远节趾骨骨折,第四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口唇挫裂伤、左上1及右上1齿冠折等;医嘱全休4月,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每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及去除左足内固定,脑外科、口腔专科随诊治疗等。
2016年11月1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护理时间为100天;后期取左髋臼骨折处内固定物医疗费12000元;需拔除左1右1齿,医疗费200元;行左3右3冠桥修复费用95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定残时,原告年满61周岁。原告提供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征地农民证明、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都农保〔2011〕6号文件,证实了杨某某在2011年光伏园项目征地中被确认为宜都市被征地农民。
事发时汤某某驾驶的粤V×××××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汤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
事故造成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在庭后也补充提交了相当数额的修理费发票。事发后,汤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汤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划分主次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汤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核减医疗费,该免责事由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和就该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资料,审查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69607.53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对于冠桥修复费用9500元/次(约10年更换一次),经本院询问鉴定人意见,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指的是对做鉴定时60周岁以上不给予义齿安装的更换费用,但原告属牙冠修复,牙冠修复与义齿安装属不同治疗,保险公司抗辩引用该规定与本案不符,故保险公司辩称只计1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计算,对于原告主张2次冠桥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两项后续费用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200元+9500元×2次=3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并无明确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医院诊断伤情,本院采信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确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19年×22%=113073.18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红花套村委会证明证实仍在劳动,结合当前本地农村现实情况,年满60岁但还在劳动也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确存在误工损失,对此可比照从事农业在岗职工的标准28305元/年(折合77.55元/天)予以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6年6月2日受伤日至2016年11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66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77.55元/天×166天=12873.30元。7、护理费,鉴定原告护理时间10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531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酌情认可300元,对此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九级和十级伤残、次要责任等因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5000元,对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财产损失:(1)手机损失,原告仅提供一份购买收据,在没有现场照片、损坏实物等其他证据佐证前提下,关联性无法得到证实,原告也未考虑手机贬损和折旧价值,对其主张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车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故本院支持车损为1500元。11、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2500元。12、关于医护用品费,原告虽提供了980元护理用品收据,但没有具体明细,且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拐杖的费用,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虽有购买收据,但缺乏明确的医嘱要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9607.53元、后期医疗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3073.18元、误工费12873.30元、护理费853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247435.01元(含垫付款)。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657.53元,属于医疗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39777.48元,属于伤残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车损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5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500元=121500元。对于核定损失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部分247435.01元-2500元-121500元=123435.01元,应由保险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6404.51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应由汤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175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500元+86404.51元=207904.51元,汤某某应赔偿原告1750元。
被告汤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后汤某某可返得垫付款20000元-1750元=18250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7904.51元-10000元-18250元=179654.51元、支付汤某某垫付款18250元。
关于汤某某主张自己车辆的修车费和拖车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判决中不作处理,汤某某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79654.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汤某某垫付款18250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自负208元,被告汤某某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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