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
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热电厂北。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被被告招用为司机,计件工资,每月平均7000元,仲裁时考虑到人多工资不齐,统一最低5500元主张协调。
签署两张工资表,入职押金4000元,至2015年6月因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而发生争议,被告胁迫性要求写下辞职报告,否则不支付工资及押金。
无奈在违背自身意志的情况下在被告提供的空白表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对被告的用工违法行为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却以原告辞职为由裁决,显失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法规定,单位掌管的工资表等资料应由单位举证,这是举证倒置原则。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250元,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63个月,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以参保基数24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5年半的为4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德利映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并非因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解除的劳动关系,事实情况是2015年4月,原告杨某某发生了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我公司车辆严重受损,需要修理。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一直未来公司上班。
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以“年龄已大,不适应本公司工作”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而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申请人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即法研(2011)31号文件明文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应受理及审理。
我公司亦不同意就此请求应诉。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
首先,失业保险的缴纳及领取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前提下,职工才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但在本案中,原告自己书写辞职报告并递交公司,后又亲自办理了离职手续,是按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
第三,该项请求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应适用仲裁先置程序,而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
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被胁迫写下辞职报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填写离职表,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上述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被胁迫写下辞职报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填写离职表,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原告上述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俊月
书记员:苏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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