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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杨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杨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地址: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336060963G.负责人:冯运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1-1).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靖,该公司员工。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杨双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80元,停运损失18882元,吊车费400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共计34262元;2.要求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7时许,杨某驾驶杨双成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广平县唐庄村路口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同向行驶的河南省清丰县双庙乡南寨村581号XX超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XX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4000元,原告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880元,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造成的停运损失价值为18882元,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经查,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杨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没有怎么受损,是他自己开进、开出停车场的,怎么证明他从停车场出来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杨双成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说清后我和原告方都把车开走了。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冀D×××××号自卸汽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赔付第三人财产损失险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之(三)、(四)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辩称,一、冀D×××××号车辆在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保险人杨双成与我公司联系称同意放弃索赔,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免赔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杨双成明确告知,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原告诉称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二、因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称放弃索赔,故没有对损失车辆定损,现在就原告提供证据无法查明豫J×××××/豫J×××××号车实际损失,故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第三方评估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豫J×××××/豫J×××××号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豫J×××××/豫J×××××号车司机XX超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冀D×××××车辆行驶证、杨某驾驶证复印件;5.保单两份;6.吊车费发票、豫J×××××/豫J×××××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修车证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杨某向法庭出示了车损照片4张,拟证明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冀D×××××号车辆投保单。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确认:2017年9月29日7时许,杨某驾驶杨双成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广平县唐庄村路口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同向行驶的河南省清丰县双庙乡南寨村581号XX超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9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XX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一、杨某所驾车辆损坏修理费用由本人承担;二、XX超所驾车辆损坏修理费用由杨某承担;三、现场施救费用由杨某承担。后杨某未履行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及现场施救费用的义务。2017年10月12日,原告杨某某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J×××××/豫J×××××号重型半挂车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11月2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价值为988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杨某某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J×××××/豫J×××××号重型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当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车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为18882元。本次事故,原告杨某某共支付吊车费4000元,车损及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杨双成。该车在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杨双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庆国、被告杨某、杨双成到庭参加诉讼,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当中,包括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搜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事故车辆是合法的行使职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中车辆扣押期间运输费用损失,是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扣押引起的,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车辆税后日平均净利润为104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车辆送修单显示修车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7天,以此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为7343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9880元,停运损失7343元,评估费1500元,吊车费4000元,以上共计22723元。被告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第三方评估鉴定,但其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申请第三方评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2000元,超出的部分的各项损失207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全额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辩称杨双成同意放弃索赔,杨双成予以否认,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坏照片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参加庭审、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0723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杨某某负担110.5元,由被告杨双成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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