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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5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被告依照事故认定,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系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38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4日24时止。
2019年5月31日21时,原告雇佣司机杨香青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路口与何存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香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存无责任。
另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为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辆损失费10384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
2.公估费8307元(依据公估费票据确认);
3.施救费38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159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施救费发票、行驶证、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系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的车损险限额应剔除折旧,但未提交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15947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市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04。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李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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