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抗抗,女,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961.72元)、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24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城区北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北京路中心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城区北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北京路中心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7年11月16日至12月7日,原告杨某某因本案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计用出医疗费25506.72元。后经鉴定:原告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日。事发后,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29961.72元和摩托车车损315.97元��二项共计30277.69元。另,被告陈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驾驶鄂K×××××号车辆将原告杨某某撞伤并致其摩托车损失。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陈某承担。就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7)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06.72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4.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5.误工费:31462/年÷365天×139天=11981元;6.护理费:32677/年÷365天×120天=10743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酌定);9.摩托车车损:315.97元。以上损失合计:96846.69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合计96846.69元。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1.医疗赔偿限额项目内10000元(医疗费25506.72、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伤残赔偿项目内53474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1981元、护理费107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3.财产赔偿项目内315.97元;三项合计63789.97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1556.7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5346.69元。因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刘抗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95346.69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三、综上,原告杨某某应得赔偿款96846.69元。因诉前被告陈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9961.72元和车损315.97元,应予返还;扣减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原告杨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还应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28777.69元;原告杨某某实得赔偿款68069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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