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
法定代表人:吕建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玲,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分别骑坐的杨某某、王政停驶的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进行了诉讼,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住院,现已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部分损失,被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支持我方诉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郝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从没有将免赔等事项告诉我,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而且该事项已经经过一次开庭,这是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判决书已经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在机动车道内分别骑坐的杨某某、王政停驶的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弃车逃逸,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事故中,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5年原告杨某某就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杨某某就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灵公交认字【2015】第152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第152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杨某某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7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12天=1176.49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营养期鉴定,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360元;5、误工费,误工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300天,扣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的67天误工期,故误工费为(3430元+3450元+3500元)÷90×(300天-67天)=26872.67元;6、交通费无票据,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880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结合本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679号、(2015)灵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杨某某和王政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28249.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89.5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1938.75元。被告郝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营养费2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1938.75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营养费25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30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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