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延平与张某某、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延平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延平,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工人。
被告田某,教师,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郝爱国,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延平与被告张某某、田某、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张某某、田某、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杨延平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延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14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延平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5610.8元,合计6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延平返还被告张某某、田某垫付款13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杨延平负担67元,被告张某某、田某负担15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田某给付原告杨延平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杨延平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延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延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14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延平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5610.8元,合计6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延平返还被告张某某、田某垫付款13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杨延平负担67元,被告张某某、田某负担15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田某给付原告杨延平158元。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