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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系被告安某某叔叔。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许,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顾太林、孙长增、李佳明、杨旸)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着的被告安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太林死亡,杨某某、李佳明、杨旸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太林、孙长增、李佳明、杨旸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安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是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21时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顾太林、孙长增、李佳明、杨旸)沿邢峰线66公里加529米处时,与前方停着的安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D×××××号)发生碰撞,造成顾太林死亡,杨某某、李佳明、杨旸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分析认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安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四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太林、孙长增、李佳明、杨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678.65元,外购药品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杨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住院期间由杨维兵护理,护理人员杨维兵系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既是司机又为实际车主,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25351元,并支付鉴定费770元。
被告安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是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投保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使用外购药品告知书、外购药票据、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武安市午汲镇午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某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安某某应按责赔偿。因被告安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安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5351元、医疗费60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1300元)、误工费2882.01元【按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损失,(40459元/年÷365天×26天)=2882.01元】、护理费1566.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21987元/年÷365天×26天)=156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38467.86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顾太林死亡,杨某某、李佳明、杨旸受伤,顾太林的近亲属和杨某某、李佳明、杨旸均向本院诉讼,因顾太林死亡产生的损失和杨某某、李佳明、杨旸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之和,故被告安某某应在对应的交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安某某应在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1.03元(损失数额7398.65元,受偿比例0.1704401);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68.45元(损失数额4948.21元,受偿比例0.17550843);在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安某某应在其投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4129.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34338.38元,应由被告安某某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50%,即17169.19元(34338.38元×50%=17169.1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9.48元;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169.1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166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欢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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