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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耿海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
耿美玲(陕西铜川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
武翠玲
耿海军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薛飞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延安市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6444-6。
法定代表人张万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翠玲,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耿海军,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三里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69089-3。
负责人周兴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耿海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运输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翠玲、被告耿海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刘诚),证明乘车人刘诚的伤情、治疗状况及花费医疗费6144.83元的事实;3、刘诚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刘诚的工作、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4、鉴定结论书一份(2014年2月28日)、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刘诚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5、赔偿协议、收条(刘诚),证明原告与刘诚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88500元;6、刘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乘车人刘诚的身份;7、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杨博),证明乘车人杨博的伤情、治疗状况及花费医疗费8239元的事实;8、杨博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证明杨博的工作、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9、鉴定结论书一份(2014年2月28日)、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杨博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10、赔偿协议、收条(杨博),证明原告与杨博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90000元;11、刘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乘车人刘诚的身份;12、车辆所有权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作为车主的身份情况、原告车辆的损失、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车辆损失的花费。
被告第二运输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
被告第二运输出租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耿海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的均予认可。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系单方作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对车损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一份(交强险、商业险),证明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冯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建明、杨博、刘诚、段阳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刘诚、杨博虽为农业户籍,但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因此,刘诚的赔偿款应包括:医疗费6144.83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误工费13660元(4100÷30天×100天=136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8160.83元;杨博的赔偿款应包括:医疗费8239.96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误工费10660元(3200÷30天×100天=106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7255.9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13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对于刘诚与杨博的损失,已由原告杨某向二人赔偿,对高于本院依法认定的部分,应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对其中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的部分,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杨某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为51116.79元(14804.83元+16899.96元-10000元=21704.79元,61556元+58556元-110000元=10112元,21300元-2000元=19300元,21704.79元+10112元+19300元=51116.79元),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5335.04元(51116.79元×30%=15335.04元)。对于三次鉴定的费用共4400元(1800元+1800元+800元=44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陕BT0627号车车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为1320元(4400元×30%=1320元)。陕BT0627号车挂靠于被告第二运输出租公司,故该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耿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支付刘诚的赔偿金78160.83元、杨博的赔偿金77255.96元及其车辆损失费21300元,共计176716.7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T062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2000元;在陕BT0627号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5335.04元,以上共计137335.0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耿海军与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对原告杨某的鉴定费损失13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耿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冯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建明、杨博、刘诚、段阳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刘诚、杨博虽为农业户籍,但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因此,刘诚的赔偿款应包括:医疗费6144.83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误工费13660元(4100÷30天×100天=136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8160.83元;杨博的赔偿款应包括:医疗费8239.96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误工费10660元(3200÷30天×100天=106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7255.9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13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对于刘诚与杨博的损失,已由原告杨某向二人赔偿,对高于本院依法认定的部分,应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对其中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的部分,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杨某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为51116.79元(14804.83元+16899.96元-10000元=21704.79元,61556元+58556元-110000元=10112元,21300元-2000元=19300元,21704.79元+10112元+19300元=51116.79元),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5335.04元(51116.79元×30%=15335.04元)。对于三次鉴定的费用共4400元(1800元+1800元+800元=44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陕BT0627号车车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为1320元(4400元×30%=1320元)。陕BT0627号车挂靠于被告第二运输出租公司,故该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耿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支付刘诚的赔偿金78160.83元、杨博的赔偿金77255.96元及其车辆损失费21300元,共计176716.7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T062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2000元;在陕BT0627号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5335.04元,以上共计137335.0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耿海军与被告铜川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对原告杨某的鉴定费损失13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耿海军承担。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毅宁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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