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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苑现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现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负责人蒙世春,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79394206-4。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中心街295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苑现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归健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现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杨某系冀J×××××号车的车主,2015年12月14日6时30分,被告苑现增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沿青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王路高架桥下时将限高杆刮掉后,限高杆将刘雨驾驶冀J×××××号车压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苑现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雨无责任。
二、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装费14000元。
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097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9元。
四、苑现增驾驶的鲁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苑现增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将高架桥限高杆刮掉致使刘雨驾驶的原告杨某所有的冀J×××××号被压损坏,苑现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合计25299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N×××××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即23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现场需吊装刮落的限高杆进行施救,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及吊装费14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保险理赔款2529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7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苑现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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