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彭某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坤、彭某嫦、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82985.7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坤、彭某嫦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3时许,原告杨某驾驶陕A3P5**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高新区奔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无锡路北侧,与同向前行的被告杨坤驾驶的鄂F1Z5**号(鄂FE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另查,鄂F1Z5**号(鄂FE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杨某提供的被告杨坤、彭某嫦的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均被退回,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补正被告住所地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辉
审判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敖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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