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俊成、张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加工费160000元,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加工费160000元,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丽红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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