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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杨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杨海某,女。被告: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石业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麦市镇李段村6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陈某某、杨海某、被告联兴石业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7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投资的独资企业“胜利石材厂”签订了332000元锯片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结清货款。随后,又多次向被告陈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联兴石业公司供应锯片。胜利石材厂已于2015年依法注销。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对账确认,尚欠20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被告陈某某、杨海某、联兴石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当。原告与胜利石材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按原合同继续供货给联兴石业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胜利石材厂承担,该石材厂没有注销,变更为有限公司,胜利石材厂的责任由变更后有限公司承担。陈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不能由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团风县胜利石材厂”于2003年11月5日成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某某。2015年3月26日企业转型升级成立“团风县胜利石材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团风县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唐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杨某某向团风县石材厂销售价值332000元锯片,定金50000元,货到付款152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杨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团风县胜利石材厂”付清了全部货款。“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注册资本壹仟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原告杨某某陆续向被告联兴石业公司供货锯片,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供货至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7日结算下欠货款207000元,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同时查明,“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某某、杨海某,被告陈某某出资额9万元,被告杨海某出资额1万元。2015年1月18日,“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本次所增990万元由陈某某全部认缴,并于2017年1月17日前全部实缴到位”。2015年7月8日,“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股东陈某某将其在公司9.9%股权九十九万转让给股东杨海某”。同日,“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陈某某认缴出资额900万,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杨海某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经工商部门查询,至2017年5月被告陈某某认缴出资金额9万元,被告杨海某认缴出资金额1万。原告杨某某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用155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追加杨海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海某、被告联兴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被告陈某某、杨海某、被告联兴石业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出卖的锯片系被告联兴石业公司所使用,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联兴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货物并结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联兴石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联兴石业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债权债务发生时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某未在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保全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兴石业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207000元,支付保全费用1555元。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杨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联兴石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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