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赵某某鑫电料五金门市、河北赵某中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鑫电料五金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3MA08CAR6E。地址:赵某柏林街。负责人:王配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该门市业主。被告:河北赵某中学。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永通路60号。法定代表人:顾英辉,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5年10月25日,赵某体育场工程经赵某城建建筑市场委员会议标,由石家庄市城市工程公司赵某分公司城建,由赵某体育运动委员会与石家庄市工程公司赵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赵某体育场建成,这就是体育场房屋的合法形成过程。根据上级指示,赵某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文化局合并成立赵某文体局。故赵某文体局成为赵某体育场财产的所有权人。2007年2月9日赵某文体局借原告现金叁拾万元,用于偿还体育场建设工程款及征地款。将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抵押给原告(南北长16.5米,东西长27米),归原告使用。根据约定,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使用权。被告赵某中学扩建拟征用赵某文体局的体育场用地,但只是拟征行为。并未进行土地划拨或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赵某中学抢占赵某体育场房屋。现被告王配辰在该房屋内经营五金电料。被告赵某中学在没有取得合同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的前提下,强占我依协议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房屋,对原告已构成侵权。经交涉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其占用的体育场临街房屋交付要求使用;要求被告王配辰将房屋内五金电料移走;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鑫电料五金门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河北赵某中学辩称,一、原告的抵押《协议书》无效,原告没有抵押权人资格。1、“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属事业单位(文体局)国有资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外抵押。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颁布;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必须履行“报批”和“审核”手续。2、如原告所述,“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是赵某体育场的组成部分,是公益设施,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3、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城市房地产(担保法概念)”“建筑物(物权法概念)”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规定)”。该《协议书》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也就根本没有生效,抵押权也就根本没有设立。4、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根本没有进行房产登记或不动产登记,不能清晰界定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早在2005年1月7日和2005年3月25日,中共赵某县委常委办公会议(会议纪要【2005】第1号)和赵某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2005】第10号)就已经确定将赵某体育场“划拨给赵中”,并且“做好体育场租赁户的搬迁工作”,“下达拆迁通知书”“对体育场土地产权进行审查确权”。赵某中学也于2005年5月21日开始陆续支付拆迁费等各项费用。赵某文体局2007年2月9日和原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和抵押《协议书》,双方明显恶意串通,侵害赵某中心的权利。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和赵某文体局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取得的也只是“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的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从来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过“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从法理上讲,抵押权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依附于债权,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其权利主张仅仅限于抵押人而不能是其他的人。抵押物仅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所有权仍然是抵押人,即使抵押物受到侵害,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必须明确:抵押不产生使用权,抵押权人没有使用抵押物的权利,这是抵押的一般原理。综上,原告和赵某文体局之间的抵押《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既不是“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抵押权人,更不是其他的合法占有人,没有权利就“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其占用的体育场临街房屋交付要其使用,被告王配辰将房屋内五金电料移走。其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为2007年2月9日赵某文体局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文体局借原告现金叁拾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用于偿还体育场建设工程款及征地款,将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抵押给原告(南北长16.5米,东西长27米),归原告使用。赵某文体局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体育场的临街房屋及三间北屋抵押给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曾使用过该房产,2010年被告河北赵某中学把该房租给了他人。原告代理人对其说法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河北赵某中学提交的中共赵某县委常委办公会议(会议纪要【2005】第1号)、赵某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2005】第10号)和相关收据证实2005年中共赵某县委、赵某人民政府就已经确定将赵某体育场“划拨给赵中”,并且“做好体育场租赁户的搬迁工作”,“下达拆迁通知书”“对体育场土地产权进行审查确权”。赵某中学也于2005年5月21日开始陆续支付了拆迁费等各项费用,包括支付赵某文体局的10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赵某文体局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共赵某县委常委办公会议(会议纪要【2005】第1号)、赵某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2005】第10号)、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鑫电料五金门市、河北赵某中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河北赵某中学委托代理人罗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鑫电料五金门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曾使用过该房产,2010年被告河北赵某中学把该房租给了他人。原告代理人对其说法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既非房屋所有人又非实际占用人,仅凭与曾经的房屋所有人赵某文体局签订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协议,主张排除妨害,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