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赵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付胜华
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司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原告杨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17日,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31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30日,每日66元,原告实际住院31日,主张误工期31日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906元,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无收入,原告提交了社区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认可每日66元,护理期限认可17天,主张剩余14天为挂床,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33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457.56元;在伤残限额内应予赔偿的为:误工费2046元+护理费3906元=5952元。由于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杨某某和另案张艺洋受伤、车辆损失,故对于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两原告公平合理地分配,本院酌定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平均分给两原告,故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杨某某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952元,超出交强险的1457.56元,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了9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9.56元;
二、保险理赔后,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97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原告杨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17日,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31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30日,每日66元,原告实际住院31日,主张误工期31日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906元,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无收入,原告提交了社区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认可每日66元,护理期限认可17天,主张剩余14天为挂床,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33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457.56元;在伤残限额内应予赔偿的为:误工费2046元+护理费3906元=5952元。由于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杨某某和另案张艺洋受伤、车辆损失,故对于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两原告公平合理地分配,本院酌定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平均分给两原告,故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杨某某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952元,超出交强险的1457.56元,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了9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9.56元;
二、保险理赔后,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97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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