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珍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邓红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王红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余转红,该公司经理。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7.5元;赔偿原告陈珍珠各项损失共计14316.87元;赔偿原告邓红丽各项损失共计12221.94元;赔偿原告王红丽各项损失共计19076.21元;赔偿原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损失共计8700元;五原告合计54652.5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5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安××××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王红丽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载邓红丽、陈珍珠、杨某某)相撞,造成王红丽、邓红丽、陈珍珠、杨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丽、邓红丽、陈珍珠、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于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宋某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垫付费用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在原告合法有效证据,无商业险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5时30分许,在安陆市安××××路段,被告宋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王红丽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载邓红丽、陈珍珠、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其中杨某某在门诊支出医疗费247.5元。陈珍珠住院治疗9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4530.37元。邓红丽住院治疗9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411.94元。王红丽住院治疗8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5103.87元。2017年6月21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珍珠2017年6月9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日为60天,护理9天,营养7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陈珍珠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8年4月14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红丽2017年6月9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15天。邓红丽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17年7月19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红丽2017年6月9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日为60天,护理8天,营养15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王红丽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鄂K×××××号出租车支出施救费600元,保险公司对鄂K×××××号出租车定损为8055元(含拟定施救费500元)。2017年6月2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垫付原告陈珍珠医药费2500元、垫付原告邓红丽医药费2500元。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无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的合理损失及鄂K×××××号出租车的财产损失。因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宋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陈珍珠、王红丽伤情鉴定的问题,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陈珍珠、王红丽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鄂K×××××号出租车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了金额为8100元的修理费发票和金额为600元的鄂K×××××号出租车施救费发票,主张车损8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修理费发票抬头名称有改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抬头有改动不能证明是因修理鄂K×××××号出租车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定损单确定除开施救费外的车损共计7555元,施救费以发票为依据确定为600元;3、原告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分别酌定交通费为180元;4、关于原告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陈珍珠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邓红丽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丽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提交了王红丽车辆营运合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红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对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被告宋某某称除垫付5000元给原告陈珍珠、邓红丽外,另有3000元给了鸿运通客运站,因无证据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依法核算,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5元。
原告陈珍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0.87元(依据票据医疗费应为4530.37元,原告自认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868元﹙35214元÷365天×9天﹚;5、误工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6、交通费18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合计13996.87元。
原告邓红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1447元﹙35214元÷365天×15天﹚;4、误工费5613元﹙34150元÷365天×60天﹚;5、交通费18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六项合计11901.94元。
原告王红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91.21元(依据票据医疗费应为5103.87元,原告自认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护理费771元﹙35214元÷365天×8天﹚;5、误工费10614元﹙64574元÷365天×60天﹚;6、交通费18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合计18756.21元。
原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损7555元;2、施救费600元。以上二项合计8155元。
上述数额,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陈珍珠鉴定费损失700元,赔偿原告邓红丽鉴定费损失800元,赔偿原告王红丽鉴定费损失700元,五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已分别垫付原告陈珍珠、邓红丽医药费2500元,原告陈珍珠、邓红丽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分别返还宋某某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珍珠损失13296.8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红丽损失11101.94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丽损失18056.21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损失8155元;
六、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陈珍珠损失700元,已垫付2500元,原告陈珍珠在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宋某某1800元;
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邓红丽损失800元,已垫付2500元,原告邓红丽在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宋某某1700元;
八、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红丽损失700元;
九、驳回原告陈珍珠、邓红丽、王红丽、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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