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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个体业主。
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恒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返还购房本金499230元;3、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5日,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恒新公司开发的位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A座商品房,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位于一层75-17号,面积为32.25平方米,价款49923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不签订合同,直至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及其他购房人出具书面答复,承诺自2012年1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果不与原告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就立即给原告退房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已过承诺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恒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处购买A座一层75-17号,面积为32.25平方米,价款499230元,原告已交付全部款项。2010年8月5日,原告又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商铺定购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交给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并授权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代为招商、出租及管理,期限为三年,自开业日期起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委托年限内,乙方每年按房价总额8%的标准获得固定租金,2010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年租金,次年的同一日期支付第二年租金,依次类推”。另双方还约定“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在签订商铺定购合同书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负责给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证件的办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两年租金。
2011年12月21日,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向业主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尊敬的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业主:为了解决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与各位业主之间的纠纷,及时答复和解决业主所提出的问题,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设专门办公室并指派工作人员登记并处理业主所提出的问题(办公室地址及工作人员联系电话3日内公布)。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与各位业主形成的租赁关系,已按约定如期支付了租金,今后不管是否如期开业,租金如约照付,并承诺A座商场于2012年5月1日前开业。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承诺,2012年5月1日前给A座商场业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晚办理产权过户按约定标准承担责任。在本承诺之前每延迟一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承诺之后每延迟一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2012年5月1日还不能完成给业主办理过户手续,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同意退房。对于部分业主现在要求退房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承诺经过公证后生效”。
2011年12月21日,恒新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做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尊敬的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业主:大庆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开发的商业区,其中两座商场(A座和B座),均卖给了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的负责人为张某某。B座商场整体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待整体办理完成后按照小商铺的形式将产权逐一办理到各位业主名下,由于A座商场涉及诉讼,待该案结束后将整体产权过户到张某某名下,以同样的方式再过户到各位业主名下。“奥林商业区项目部”不但承担将这两座商场的产权过户到张某某名下,还承担监督张某某按照各位业主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逐一以小商铺的形式将产权过户到各位业主名下”。
2012年1月5日,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出具答复,该答复记载“各位买主:我世奥新天地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A座和B座商业房产。B座,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我们签订了网上备案的电子合同,所签订的备案合同是分小商铺的形式签订的,待产权办到我们名下即与您办理产权过户。对于晚办理产权证问题,世奥新天地将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商场已经开业,我们不同意给您退房,请理解为盼!A座之所以暂时未网签到我们名下,是因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诉,预售许可证未能下发,现二审已经接近尾声。从现在起30个有效工作日内,如果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不能与我们签网上备案合同,世奥新天地立即给各位买主退房,并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从现在起30个有效工作日内,如果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网上备案合同,我们将按与您签订的买卖合同,将产权过户给您,对于晚办理产权过户,将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A座已招商完毕,2012年5月开业”。
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恒新公司与铼成公司分别签订了《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及《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铼成公司盖章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双方约定,铼成公司提供设计方案,恒新公司负责对奥林国际公寓商业用地的建设施工。
2007年10月15日、2008年1月8日,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及《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一》,约定恒新公司将地块出售给新科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据恒新公司授权,由新科公司刻制“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共三枚。
因恒新公司与铼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铼成公司认为恒新公司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正式交付房屋,私自出售应由铼成公司出售的房屋,并拒不给铼成公司办理相应的土地过户手续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铼成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恒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建筑面积为64512.76平方米)交付给铼成公司;三、恒新公司于交付诉争房屋(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之日起15日内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照手续过户给铼成公司于接收诉争房屋及所有证照手续后15日内给付恒新公司房价款117053969.66元;五、铼成公司与恒新公司应于交接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算剩余房款,铼成公司应于清算结束次日起15日内给付剩余房款;六、如铼成公司违反上述第四、五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铼成公司应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照退还恒新公司,并承担相关证照过户费用。恒新公司双倍赔偿铼成公司经济损失1220万元。七、驳回恒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张某某为个体业主)签订了《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的事实存在,且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因本案涉诉房屋存在纠纷,无法按约定期限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被告张某某承诺如不能在2012年5月1日前为买方办理产权手续,买方可以要求退房,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协议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解除,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即张某某)收取原告的商铺购买款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恒新公司是否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及的商铺所在房屋系恒新公司与铼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由铼成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恒新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建成后,整体销售给铼成公司。而在恒新公司履行与铼成公司协议过程中,恒新公司又与新科公司签订《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及《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新科公司出资,并由恒新公司向大庆市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恒新公司授权新科公司成立“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负责商业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经营销售,并独自承担投资开发风险。同时双方还约定恒新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额提取2.5%的管理费。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约定,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实际已经形成商品房合作开发关系。
而新科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与恒新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07年10月20日,又与天康公司、华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地块商业用地事宜具体合作方式。天康公司出资4千万元,新科公司出资3千万元,华夏公司出资2千万元,并约定将出资款汇到新科公司账户,由新科公司统一与恒新公司签订购置协议,且三方还约定共同组建奥林国际公寓G区项目部,项目经理由华夏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财务会计由新科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财务出纳由天康公司担任,项目实施主要由华夏公司负责,每月召开一次投资人会议,重要事项由投资人会议研究决定。通过该上述合作协议能够认定,新科公司、华夏公司、天康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并由新科公司作为三家企业的代表与恒新公司签订协议后,由该恒新公司与上述三家企业共同进行了案涉房屋的开发销售。
2008年4月10日恒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设立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的记载,可以认定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
张某某作为天康公司的监事,其于2010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局申请注册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并于2010年2月向原告销售商铺,对于张某某的销售行为合作各方均明知且没有异议,应视为恒新公司及合作各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以张某某的名义设立了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该中心对外从事的与合作相关的民事行为,应由合作各方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恒新公司承担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新公司与合作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外,恒新公司将房屋的产权转移到张某某等人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二被告主张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2010年8月签订的《世奥新天地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某、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交纳的商铺购买款4992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返租期间利息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孙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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