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高玉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已经收到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前将借款还清,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具体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庭审时承认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时间在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之前,跟该笔借款没有关联性,并且也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和应当还款的时间。被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俊领 审判员  王彦生 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王红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