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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庆生,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公司员工。

原告杨庆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人保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市公司赔偿原告车损145945元、施救费9000元、三者车损2600元等共计157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司机姜鑫鑫驾驶原告杨庆生的冀A×××××车辆,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219KM处时,与管辉驾驶的沪D×××××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州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姜鑫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庆生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市公司承认原告杨庆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对原告杨庆生的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事故车辆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共同选定、法院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结果为准;2、施救费用明显偏高,因为当时车上拉有货物,应酌情扣减;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市公司承认原告杨庆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庆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市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事故车辆冀A×××××车挂靠在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庆生,杨庆生对事故车辆冀A×××××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碰撞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11369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定州市迅达高速汽车救援服务队,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该服务队地址位于定州市,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京××路段,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出险现场照片中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冀A×××××车载有酒类物品,故应对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用予以扣除,故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2000元。三、三者车损失。原告提供了承保三者车车损险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者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辆维修款2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本案三者车损失26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369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生保险金额人民币118290元。
二、驳回原告杨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杨庆生负担43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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