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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佰瑞某社区养某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武,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佰瑞某社区养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佰瑞某社区养某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耀辉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于2018年9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葛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并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每月9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上海佰瑞某鑫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某鑫海公司”)15%的股权作价4.5万元转让给被告,违约方需按转让款总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赔偿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至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佰瑞某鑫海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张桂清变更为被告、张桂清。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鉴于被告迟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90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佰瑞某社区养某服务有限公司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双方曾口头约定在支付转让款之前原告应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经营地址变更。现原告未完成上述义务,被告咨询相关部门得知因许可证地址与经营地址不符,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现该证无法使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转让款。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转让款,根据原告与张桂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佰瑞某鑫海公司的100%股权价格为23万元,那么15%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为3.45万元;2.被告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开展旅行社义务,由于原告拒不履行上述变更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于2018年8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次日收到,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3.被告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是原告办理完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无需支付转让款,故被告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若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应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时间为准,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原告遭受损失的20%,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此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出资人、经营场所变更未果,无法开展相关业务并进行税务申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并就被告本诉抗辩意见合并发表意见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佰瑞某鑫海公司的地址一直在变,故未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出资人、经营场所的变更,变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义务人应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听说该公司已被普陀区文化执法大队查处,应当已无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甲方、出让方)、张桂清(乙方、出让方)与被告(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上海佰瑞某鑫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甲方认缴出资4.5万元人民币,占15%;乙方认缴出资25.5万元人民币,占85%……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5%股权作价4.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丙方……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适当的全面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一方的违约而产生的任何损害后果,以及由此给未违约的一方带来的负面责任,应由违约一方向未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赔偿金额则按转让款总额每日的2%赔偿……”。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张桂清的权利义务,张桂清在该协议中签字代表其对协议所涉股权转让无异议。除了上述协议,原告作为出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于2018年5月13日、5月15日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两份协议的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删除了与张桂清有关的内容,其中2018年5月15日的协议右下角被告盖章处有手写“高鹤”的字迹。
  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鹤通过微信进行协商。高鹤表示:“你在卖股份之前要把所有的事情做清楚……现在是你要卖股份,不是我一定要买。另外你卖给我股份,你一定要把许可证办出来!不办出来我可以不要……”原告回复称:“……上海鑫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合理合法的,我在宝山旅行社的许可证也是合法的……之前的地址中山北路、旅行社执照也合理合法的变更了,许可证也在变更的过程中。由于你公司又搬迁所以执照还要变更,许可证也必须看到营业执照变更为新地址才能办理……上海鑫海国际旅行社经营了十多年从来没有被文化执法大检查这样冲上门突击检查,而你经营了一年就发生这种事在旅游行业也是少见的事。今天是你经营不当我在协助帮忙解决……”。
  2018年5月28日,佰瑞某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桂清,经营范围为旅行社业务、票务代理、会务服务等。投资人(股权)由原告(持股15%)、张桂清(持股85%)变更为被告(持股15%)、张桂清(持股85%);住所地由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层F变更为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号XXX楼XXX室。目前佰瑞某鑫海公司持有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上显示:“……旅行社名称:上海鑫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资人:杨某某。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场所:宝山区宝林八村XXX号XXX室。许可经营业务: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业务……”。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高鹤发送微信称:“高总,旅游公司的15%股份已顺利转给你了,营业执照也出来了。也请高总按工商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在签字三天内将股权转让款全额打给我……”。高鹤回复称:“许可证办好了再说。”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函》,载明:“……鑫海公司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登记的经营场所均为宝山区,与鑫海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普陀区不一致,导致鑫海公司目前无法开展旅行社相关业务,甚至无法进行正常的税务申报。虽然,您多次向我公司保证由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确保鑫海公司正常经营,但是您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现我公司郑重通知您,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办理鑫海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变更手续,确保鑫海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并开展旅行社业务。否则,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于次日签收。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通知函》,载明:“……您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郑重通知您:1.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请您于2018年8月24日10点,前往上海市普陀区行政服务中心,配合我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鑫海公司15%(股权)变更回至您名下。本函自送达之日起,视为您已详阅本函事宜并予以确认……”。原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一,2014年11月12日,上海鑫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旅行社公司”)的住所由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XXX号XXX室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XXX号XXX幢XXX室。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张桂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鑫海旅行社公司100%股权中85%股权转让给张桂清,转让价格为195,500元,其中50%的转让款在原告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后支付,原告承诺申请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且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桂清。2015年12月9日,鑫海旅行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张桂清。2016年2月18日,鑫海旅行社公司更名为佰瑞某鑫海公司。2017年6月20日,佰瑞某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桂清出具《关于股东责任的情况说明》,载明:“兹上海佰瑞某鑫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某持15%股份,于2017年3月1日不再担任上海佰瑞某鑫海国际旅行社总经理,任公司顾问。故即日起杨某某将不再承担上海佰瑞某鑫海国际旅行社经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上情况特此证明。此致。”2017年7月5日,原告将佰瑞某鑫海公司的相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公章移交给该公司。被告表示佰瑞某鑫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均在张桂清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在被告处,张桂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鹤系朋友关系。
  2017年10月25日开始,原告与高鹤通过微信就《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表示:“……区旅委要求的材料今上午已提交完成,接下来就等区旅委审核送市旅委需走流程、同时可能下星期或下下星期来公司检查及看旅游公司办公场所、一旦通过后才能发放旅游经营许可证!具体要求我来公司与你详谈吧……”。2018年1月18日,高鹤催促称:“……旅游许可证的事赶紧催啊!我们很快就搬家了!”原告回复称:“……是要走流程的,这不是催的问题……区旅委先要审核,然后领导签字后再送市旅委审核、批准、再发证。这次又不巧旅委局领导换届。所以只能耐心等待吧!我会关注的有什么情况我及时联系你。”至今,佰瑞某鑫海公司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办理相关信息变更。
  另查明二,2018年9月12日,被告由上海佰瑞某养某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佰瑞某社区养某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关于股东责任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解除通知函》及寄送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已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让其所持有的佰瑞某鑫海公司的15%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应按约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现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原告完成《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系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被告称双方曾对此达成口头约定,但从其法定代表人高鹤与原告的微信记录内容可见,原告并未承诺被告在原告未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仅表示其愿意协助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并完成相应流程。第二,股权转让前,原告既非佰瑞某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持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仅持有该公司15%的股权。变更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事宜涉及整个公司的经营,需符合相关规定经过相关部门审批,非原告能够独立决定或完成办理的。现原告已按约将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完成工商登记,附属于该股权的其他权利亦随之转让给被告,被告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商办理变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事宜。第三,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高鹤于2017年10月25日即知晓佰瑞某鑫海公司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情况,亦于2018年5月14日表示若佰瑞某鑫海公司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手续无法完成,则其可不购买原告持有的股权,但仍于次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未在该协议中特意注明办证事宜。若如被告所述因原告未完成《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导致佰瑞某鑫海公司失去经营资质、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即可预见上述风险,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佰瑞某鑫海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或该公司经营状况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变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提及的原告与张桂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佰瑞某鑫海公司的100%股权价格为23万元,故本案中15%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为3.45万元,不认可原告请求支付4.5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价格条款仅在权利义务当事方即原告与张桂清间有效,未涉及到被告的权利,被告无权主张在本案中适用该价格条款。况且,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4.5万元,被告应按约支付;第二,佰瑞某鑫海公司的30万元注册资金是经国家企业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原告依据此注册资金比例主张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共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签订时间无法确定,鉴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6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20%,原告未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该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佰瑞某社区养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佰瑞某社区养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违约金(以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佰瑞某社区养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3.50元(原告已预付),其中原告负担人民币60.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8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耀辉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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