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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等与范换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杨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杨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杨天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换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魏进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郝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郝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王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魏进战、郝爱娟、郝彩娟、王锋涛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杨秀红、杨某某、杨天笑、杨柳与被告范换平、魏进战、郝爱娟、郝彩娟、王锋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秀红、杨某某、杨天笑、杨柳的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范换平,被告魏进战、郝爱娟、郝彩娟、王锋涛及四被告的代理人朱京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9345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晚,杨某同各被告在赵县城内“好运来”饭店吃饭喝酒,因互相劝酒导致杨某严重醉酒。杨某、范换平于21时10分许离开饭店,范换平驾驶杨某的汽车拉着杨某开往她家。因杨某很晚了仍未回家,杨某妻子杨秀红于当晚11:28分给杨某打电话询问何时回家,杨某说:“一会儿就回去”,但等了一会还没回来,等到12:39分的时候,范换平用杨某的手机给杨秀红打电话说:“你过来吧,杨某不行了”,杨秀红急忙赶到东城花园范换平家,没想到杨某人已经发凉了。当时有赵县人民医院120两位救护人员在场,其告诉杨秀红:“我们来的时候,人就已经不行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51mg100ml,杨某玻璃体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70mg100ml,鉴定意见为:杨某符合桥脑血管畸形、出血并全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饮酒对出血有诱发和促进作用”。本来好端端的一个人,突然之间就离原告家人永远而去,此事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认为,因为各被告作为同席者劝杨某喝酒,看到杨某喝多也没有进行及时的提醒和劝阻,而且在聚会结束后也没有安全将杨某送回家,没有尽到照顾和通知家人义务,更没有对其进行积极的救助,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换平辩称,2017年7月26日,我与杨某大概10点多吃饭回来,到我小区楼下,我说你回家吧,杨某非要到我家喝水,歇了一会,11点28分杨某接媳妇电话,杨某清清楚楚的说一会就回家,我说不早了,你回去吧。说话期间我在沙发上有点困意,杨某挂了电话去卫生间了,等了一会,我说怎么还不见他出来,后来我看见他怎么躺在我家卧室,看上去有点不正常,我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紧接着又打了一块吃饭的郝彩娟的电话,还有杨某老婆(杨秀红)的电话。大概过了40分钟左右,120来到我家赶紧抢救,抢救期间,杨秀红、郝彩娟、王锋涛也前后脚到了。120说人不行了,杨秀红就通知了很多亲戚朋友都赶到了我家。杨秀红后来也打了110,110来到我家简单询问之后,就带我去公安局做笔录。回来后家里有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方家属,公安工作人员经过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后,对我们双方交待说:死者不是他杀,如果想弄清死者的死亡原因唯一做尸检。当时对方同意,我们也同意。等到天亮也就是27号,公安叫做尸检的车辆来拉尸体,对方好几个人拦阻,又不同意做尸检了,后来还叫来了很多人恐吓、谩骂、要挟,让我们出100万,我们不同意私了,因为人命关天这么大事,我们必须要求尸检,通过法律正当途径,清楚我们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无法沟通的情况下,在我们人身安全无法保障的情况下,我们一家人只好被迫先离开,中间对方多次打电话要求私了我们不同意。对方在死因不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在我家大摆灵堂,大概七天左右,对方把死者拉走以后,我们回来后我家防盗门锁被换,找开锁开门以后,眼前的家里一片狼藉,把家里翻的乱七八糟,等我们察看以后,发现丢失贵重物品(项链两条,一个翡翠镯子,另外还有一条人工合成蓝宝石项链),我家的东西随便吃喝,喝了一箱红酒(张裕),一箱白酒(十八酒坊),对方这样无法无天,私占民宅,任意糟乱,给我们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精神、名誉都造成了无法估量的伤害。同时,对方人走以后,我家新买的一辆吉利SUV车也不见了,8月5号我们报警说车丢了,公安机关调查说车被对方开走了,经法院调解,到12月14号才归还,时间长达5个月。在精神、名誉造成无法估量伤害的同时在经济上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相信法律是公正无私的,会还我们一个公道。
被告魏进战、郝爱娟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在平棘大街经营赵县“好运再来餐厅”,注册号130133600189206。郝爱娟与郝彩娟是乡亲关系,通过郝彩娟与杨某在棋牌室打过两次麻将认识的,杨某只是在我们“好运再来餐厅”吃过两次饭,没有其他任何交往,此前二被告与范换平不认识,是经营与消费关系。2017年7月26日傍晚,我们正在忙乎配菜、上菜招待来客,杨某、范换平、郝彩娟在饭店门前摆放的小餐桌就餐,杨某自带白酒,要了些小菜和羊肉串,边吃边聊。杨某叫了郝爱娟几次要一起就坐,郝爱娟为应付顾客便抽空坐下,杨某给郝爱娟倒了一杯白酒,郝爱娟无奈喝下了半杯,就去照顾其他顾客了。之后杨某又要魏进战的电话号码并打了两次电话,让魏进战过来后并给倒了一杯酒,说自己“中午已喝过酒了”,魏进战说:“你别喝酒了,喝水吧”并让孩子拿来一瓶矿泉水给了杨某,范换平替杨某喝了半杯酒,魏进战喝了一杯,说了一会话,魏进战就去照管生意了。晚上9点钟多点王锋涛赶到时,他们吃饭就已经结束,他们聊了会儿,范换平和杨某一起到柜台结账,9点10分许范换平开车与杨某一起离开饭店。在杨某死亡事件中,我方既没有为其提供白酒,也没有劝其喝酒,我们之间平时根本没有其他任何交往,是经营与消费关系。二被告虽然在生意忙乱中为为应付客人的盛情喝了一杯,当听到杨某说:“中午喝酒了”,魏进战就劝阻杨某不要喝酒了,让其喝水。而只是与其同伴范换平喝了一杯酒,并没有与杨某喝酒。该事件是发生我方经营场所之外,对此,二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过程,在场人都能作证明,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郝彩娟辩称,我与王锋涛夫妻关系。我们在自强路水利局家属院居住时与杨某家属相互认识的。2017年7月26日下午5点许,杨某在微信聊天,邀我晚上吃饭,我手术不久想推脱不去,他又给我丈夫王锋涛打电话,王锋涛出车晚些才能回家。下午6点许杨某开车来我家接我,后又去东城花园接范换平,当赶到范换平家门口时,范换平打电话说已经走到县医院门口等着,杨某调车头赶到医院门口处接的范换平上车,就一起到“好运来饭店”烧烤。我们三人就拿了一瓶白酒和另一瓶约有1两的白酒。杨某给我倒了一杯(饭店餐具杯,约2.5两),自己也倒了一杯,范换平说喝点啤酒,杨某就没有给她倒白酒。我们三人边吃边聊,杨某叫饭店老板娘郝爱娟过来后又给郝爱娟倒了一杯白酒,硬要郝爱娟喝,郝爱娟拧不过他就喝了,郝爱娟与我们聊了一会就去照顾生意了。杨某又给郝爱娟的丈夫魏进战打了两次电话,把魏进战叫来,又给魏进战倒了一杯酒,杨某说:“中午喝酒了”,魏进战说“你别喝酒了”让他孩子拿了一瓶矿泉水给了杨某,范换平把杨某的那杯酒喝了一半多点,魏进战喝了一杯,说了几句话,就去忙饭店生意了。我丈夫王锋涛9点才来饭店,当时饭局就已经结束,聊了会话,杨某说:“结账走啊”。范换平和杨某一起到柜台结了账。9点10分许杨某和范换平开车离开了饭店。夜12点17分46秒,范换平用杨某的手机打电话:“杨某难受,手凉的很,你给锋涛能来呗?”我很惊讶地告知范换平“你赶紧打120先去急诊”。随后我与王锋涛骑电动车赶到东城花园时,见范换平家门口停着120救护车,我们上楼后,见医生正在对杨某进行抢救。我们对杨某意外死亡都感到非常痛心和惋惜。在杨某约请吃饭过程中,因我手术不久只是被动地参加了吃饭聊天,没有与杨某相互碰杯喝酒,更没有对杨某进行劝酒。当得知杨某发生病情时,在第一时间里及时提醒了范换平打120救护,已尽到了提醒义务。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请求。
被告王锋涛辩称,我来了喝酒已经结束了,我就在那待了十几分钟,说了几句话。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系杨某的父母,杨秀红系杨某的妻子,杨天笑、杨柳系杨某的子女。二、魏进战、郝爱娟系夫妻,郝彩娟王锋涛系夫妻,死者杨某与被告范换平、魏进战、郝爱娟、郝彩娟、王锋涛以前认识、熟悉。三、2017年7月26日下午3点杨某在被告范换平家,下午5点左右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郝彩娟联系晚上吃饭事宜,后杨某从范换平家出来开车接被告郝彩娟又回去接被告范换平。5点50分左右三人到位于赵县平棘大街的好运再来餐厅吃饭、喝酒。期间饭店经营者被告郝爱娟、魏进战到酒桌参与饮酒,被告范换平,郝彩娟、郝爱娟、魏进战均知晓杨某中午饮酒。酒后吃饭时一理发店人员(因被告郝彩娟到其处理发,与其他人员不认识)到饭桌吃饭,当时已不再饮酒,被告王锋涛到达饭店后饭局已结束。四、晚上9点10分左右饭局结束后,被告范换平驾驶杨某的汽车载杨某到范换平家,途中经过杨某的住所地。晚上11点28分左右原告杨秀红打电话催促杨某回家。晚上12点17分左右被告范换平发现杨某不适,先打电话给郝彩娟后打120电话,经抢救无效杨某在被告范换平家死亡,经鉴定死因为桥脑血管畸形,出血导致死亡,饮酒对出血有诱发和促进作用。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抢救费329.37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4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52847.41元;被抚养人杨某的父亲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原告主张被抚养时间为11年(抚养人为3人),经核实原告杨某某的抚养期为11年,李某某抚养期为10年,儿子杨天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2年(抚养人为2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19106元计算,杨某某为19106元×11年÷3人=70055.34元,李某某为19106元×10年÷3人=63686.07元,儿子19106元×2年÷2人=19106元,共计810050.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抢救费票据、微信记录、公安局询问笔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身份证明、户口簿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对健康产生不利的后果,其死亡原因桥脑血管畸形,出血导致死亡,饮酒对出血有诱发和促进作用,原告未提交四被告劝酒的证据,杨某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70%,810050.28元×70%≈567035.20元。被告范换平、郝彩娟、郝爱娟、魏进战虽陈述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有明显推脱责任的意思表示。四被告在得知杨某中午饮酒后未进行劝阻,酒后又未将其安全护送到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即243015.08元。其中被告范换平在驾驶杨某的汽车载杨某回家时,路过杨某家未将杨某送到家而是将其拉到自己家中。在杨某家人晚上11点28分左右催促其回家时未将杨某劝送回家或与杨某家人联系接其回家,在第一时间未与医院联系,应承担10%的责任即810050.28元×10%≈81005.03元。其他三被告郝彩娟、郝爱娟、魏进战应承担20%的责任即810050.28×20%≈162010.06元,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即162010.06元÷3≈54003.35元。被告王锋涛到饭店后饭局已结束,王锋涛未参与饮酒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换平给付五原告各项损失81005.0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彩娟、郝爱娟、魏进战各给付五原告各项损失54003.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1元,由五原告承担6090元,被告范换平、郝彩娟、郝爱娟、魏进战承担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辉
审判员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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