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
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西某某乡大盆沟村人,现在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居住。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朝清,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晓英独任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和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及被告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徐朝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迁移到徐家沟二街村,与被告徐某某东西为邻。
2003年,原告杨某某取得“磁集建(证)字第5041003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购买取得徐某某院外东侧——包括风道在内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徐某某方多次实施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现在,被告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村村民委员会部分人员的非法行为,加剧了被告徐某某的侵权。
为此,要求将原告院内西侧(被告徐某某东墙外)风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徐某某不得实施下列侵权行为:徐某某东墙不得向原告院内风道突出设置屋檐,不准设置瓦沟滴水、排水,不准向原告院内扫雪等。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归集体,并非归原告个人所有。
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所诉的将来行为并未发生,何谈侵权,现在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结果,故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从事实上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行为。
被告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磁县西某某乡徐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应举证是哪些人员,是否与本届有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现场勘验,原告现住宅基面积原告南北长25.37米,东西宽16.27米,超过了其“磁集建(政)字第5041003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北长13.5米、东西宽15米的面积。
被告徐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虽于200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以150元购买该风道土地,但其购买违反了土地不允许买卖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又未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故原告要求其院内西侧(被告徐某某东墙外)风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东墙不得向原告院内风道突出设置屋檐,不准设置瓦沟滴水、排水,不准向原告院内扫雪等,根据现场勘验,被告未实施上述行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该行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现场勘验,原告现住宅基面积原告南北长25.37米,东西宽16.27米,超过了其“磁集建(政)字第5041003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北长13.5米、东西宽15米的面积。
被告徐家沟二街村民委员会虽于200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以150元购买该风道土地,但其购买违反了土地不允许买卖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又未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故原告要求其院内西侧(被告徐某某东墙外)风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东墙不得向原告院内风道突出设置屋檐,不准设置瓦沟滴水、排水,不准向原告院内扫雪等,根据现场勘验,被告未实施上述行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该行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华晓英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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