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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汽老区南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凡、马玉玲,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小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李小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778.8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2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沿东风汽车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与被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悦活荟门口时,被告突然变道右转,导致正常直行的原告避让不及,紧急刹车时被摔倒,右肩膀和头部着地,造成此次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被告有义务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而不作为,致使迟后报警因没有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不予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小威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应当对被告致其损伤承担举证责任;4.答辩人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实践中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建议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规范,未提供原件,医疗费用在公司已经报销应当扣减已报销部分。原告应提供所有的住院证明,且诊断证明中注明有高血压病,诊断费用中应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发票原件在保险公司审核。庭审后原告已将医疗费发票原件提交至本院。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李小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评定的后期治疗费认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交通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对交通费法院应当酌情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妻子同被告李小威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规定,未经被告同意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被告说的非常清楚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后方,根据交通法规定后方车辆应和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经被告核实录音属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小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事故发生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车在前原告从后方右侧超车,其行为违法交通法,超车应从左侧及后车应保持与前车安全距离,事故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认为视频是现场真实现况反映,被告要去停车右转,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观察义务,突然右转造成后方车辆刹车不及,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该视频真实反映与被告李小威通话陈述的实况,被告李小威右转这种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原被告骑行的不是机动车,但是都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早上7点10分左右,被告李小威骑行两轮电动车沿东风汽车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悦活荟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原告杨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在后直行,导致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车辆与被告李小威骑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原被告经互相询问后便各自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8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东大队出具证明:兹有驾驶员杨某某(身份证:)于2018年7月24日7时24分,驾驶电动车在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悦活荟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与李小威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于2018年7月26日16时58分报警。事故发生后,同日14时46分,原告前往襄阳市东风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治疗13天。于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术后每月门诊复查右锁骨正侧位片;2.术后佩戴上臂悬吊一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上臂康复锻炼程度;3.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接骨七里片促进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用22142.6元。2018年8月24日,经原告杨某某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未取出,建议给予后期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模具维修钳工工作。2018年10月19日,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轻型商用车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月工资为5620元,自2018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累计请假18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作603元。
本院依据被告李小威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综合分析本案事故:2018年7月24日早上7时10分左右,被告李小威骑行两轮电动车沿东风汽车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悦活荟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原告杨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在后直行,导致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车辆与被告李小威骑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原、被告经互相询问后便各自离开事故现场。关于为何未报警问题,原告称因事故当时头部受伤,有点懵所以没有报警。被告李小威当时问了原告要不要去医院检查,原告杨某某说无大碍,所以双方自行离开,因为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所以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让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小威骑行两轮电动车沿东风汽车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悦活荟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原告杨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在后直行,导致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车辆与被告李小威骑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原、被告经互相询问后便各自离开事故现场。依据被告李小威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综合分析,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未能保持与前车车距,在行驶过程中速度过快,且在前车向右行驶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减速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威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行车,在右转弯时未能注意启动右转信号,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李小威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21778.8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22142.6元,现原告仅主张21778.8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医疗费用认定为21778.8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12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248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相关费用标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5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为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50元。因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因该项请求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故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80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用工单位扣发其工作603元,故对误工费60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78.8元、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248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3元,共计36719.8元。因被告李小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李小威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1015.94元(36719.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1015.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李小威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孙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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