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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同、王某某等与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肖文久,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生东洋,男,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号楼1001.
法定代表人:季红英,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同、王某某诉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生东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同、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8时许,代志忠驾驶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所有的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桥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宣慧桥东1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杨某同驾驶、王某某乘坐的隆鑫牌110-3型二轮摩托车(银灰色)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同、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代志忠所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403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R×××××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津R×××××车保单复印件二份;
3、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
4、原告杨某同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5、鉴定报告一份;
6、原告杨某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
7、护理人员焦阳、王刚户口本各一份、王刚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8、原告杨某同的户口本;
9、鉴定费票据三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了代志忠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某同驾驶、王某某乘坐的隆鑫牌110-3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代志忠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交通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另一方存在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己方的责任,如果能进一步举证对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己方可以不承担责任。因本案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在现场,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即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使原告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即无牌无证驾驶,但这不是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罚,不能作为责任判定的依据,故对被告以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为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同主张住院花费医疗费21110.49元,有原告提交的其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同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及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某同在吴桥县××镇隆帆防水城工作,提交了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故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因其所在单位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40459元,原告杨某同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低于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杨某同主张的误工费118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焦阳和王刚的护理费分别参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杨某同住院期间护理费35785÷365×30天×2=5880元,出院后护理费35785÷365×30天=2940元。因原告杨某同系农村居民,年龄未超过60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35%计算过高,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杨某同的伤残情况,伤残系数应按照34%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9×20年×34%=810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同多处伤残,必定带给其心理和生理多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肇事车辆RG0830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结合代志忠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50989.49-120000)×50%=15494.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证据,故对车损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王某某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王某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同各项损失15494.7元;
二、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同、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二原告承担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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