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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卢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某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9679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卢某某以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72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卢某某在原告杨某某的催促下,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95000元(分别是本金100000元,利息95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合计716795元。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家庭投资经营的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卢某某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杨某某依约向被告卢某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卢某某、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低于实际金额的利息,并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20000元;
二、被告卢某某、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卢某某、尹某某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审 判 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

书记员: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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