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卢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37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卢某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8日向原告杨某某各借款5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卢某某收到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并向原告杨某某口头承诺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日期为其开发的楼盘售出时。2014年1月,被告卢某某将其开发的原卢市办事处后面的楼盘销售并取得100多万元的价款,但被告卢某某并未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在原告杨某某多次追款和要求下,被告卢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8月6日,以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的形式承诺还款。此后,被告卢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卢某某之妻,应依法与被告卢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就本案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卢某某的口头承诺的还款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杨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卢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可视为其向被告卢某某提出要求,因而上述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应为房屋抵押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11月26日)。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未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被告卢某某的口头承诺的借款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标准过高,对其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抵押和转让问题,因原告杨某某未主张,本院不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期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卢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审 判 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

书记员:马利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