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燕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化,执行董事。
被告:刘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主要负责人:刘超,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超,职务不详。
被告:丁德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燕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刘小亮、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蜀哥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哥公司)、丁德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公司、被告刘小亮、被告蜀哥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被告蜀哥公司、被告丁德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误工费25962.4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含鉴定产生的检测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上述费用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燕某公司承包了原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的大牧汗火锅店的装修工程,工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10月2日。2017年2月,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变更为被告蜀哥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蜀哥公司。原告经被告丁德虎介绍至上述工程做电焊工。2015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大牧汗火锅店做店招时从临时搭建的高约1.8米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丁德虎报警并将原告送到了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及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警察到场后了解情况做了工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经鉴定原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认为被告燕某公司是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现能够确认刘小亮承包了涉案工程,故要求刘小亮承担责任。燕某公司承包了大牧汗火锅店的装修工程,大牧汗火锅店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大牧汗火锅店为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且事发后大牧汗火锅店的总公司和分公司分别更名为蜀哥公司、蜀哥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故现要求被告蜀哥公司、蜀哥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丁德虎是原告的工友,因燕某公司称该工程是丁德虎个人承包的,原告现也无法分辨到底是个人雇佣还是公司雇佣,故将丁德虎列为被告,由法院查实明确后由雇主承担责任。因上述被告推诿责任,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燕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燕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燕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燕某公司也非侵权人,故燕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工程系被告刘小亮承包,刘小亮并非燕某公司员工,刘小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丁德虎,原告系受雇于丁德虎,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丁德虎。第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和能力,原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少责任方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缺少病史佐证无法确认关联性。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检测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不认可。
被告刘小亮未作答辩。
被告蜀哥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蜀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德虎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15年9月,肖某某作为大牧汗火锅店(工商登记为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负责人与刘小亮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将中山北路XXX号大牧汗火锅店门头广告灯箱及钢架的工程发包给刘小亮,工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10月2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定作方)有肖某某签名,乙方(承揽方)上海燕某广告有限公司有刘小亮签名,该合同未盖有两家公司的公章。
2.2015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大牧汗火锅店安装店招时从临时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时原告杨某某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保护装备。
3.2017年2月13日,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负责人由肖某某变更为刘超。2017年2月24日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更名为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
4.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双足因故摔伤,致双足足弓结构破坏,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
5.肖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在(2016)沪0107民初23881号案中作为证人出庭述称:肖某某曾是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和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年底上述两家公司转让给了刘超,并更名为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和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相关手续在2017年3、4月份办理完毕。肖某某曾以大牧汗火锅店负责人的名义与燕某公司的刘小亮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双方公司均未盖章,只有肖某某和刘小亮的签名,当时没有核实过刘小亮的身份。
上述事实,由白玉路派出所值班记录、丁德虎情况说明、(2016)沪0107民初23881号案证据交换笔录、(2016)沪0107民初23881号案庭审笔录、病历、住院通知单、出院小结、预付费单据、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原告妹妹与燕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大牧汗火锅店的图纸、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下列存在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由谁承包的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现只有《制作安装合同》在案佐证,虽然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揽方)为燕某公司,但该合同上只有肖某某和刘小亮的签名,并未盖有燕某公司的公章;诉讼中,燕某公司否认刘小亮为燕某公司的员工,本案其他当事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燕某公司曾授权委托刘小亮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结合丁德虎的情况说明、白玉路派出所值班记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肖某某作为大牧汗火锅店(工商登记为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负责人发包给刘小亮个人。
二、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谁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受雇于燕某公司,被告燕某公司主张原告受雇于丁德虎。法律规定,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因原告自述的提供劳务方式、报酬支付形式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受雇于燕某公司的主张难以确认。而被告燕某公司主张原告受雇于丁德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确认。本院根据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制作安装合同》、丁德虎的书面情况说明、白玉路派出所值班记录可以确认刘小亮在承揽了本案所涉工程后,通过丁德虎召集了杨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杨某某的雇主应为被告刘小亮。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某受雇于被告刘小亮,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刘小亮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明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小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其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故应对被告刘小亮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事发后上海大牧汗餐饮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蜀哥公司承担。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燕某公司、丁德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剔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单据(含山戴氏骨科医院医疗费单据、怀远县医疗费单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180.76元(含急救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5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23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由于原告目前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
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210日,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94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双足受伤,确需轮椅帮助出行,现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佐证其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确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221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发生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刘小亮与被告蜀哥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XXX伤残,确会对其今后工作、生活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杨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42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被告燕某公司、刘小亮、蜀哥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蜀哥公司、丁德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8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营养费840元;
二、被告刘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1051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18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47元;
三、被告刘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被告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小亮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燕某广告有限公司、刘小亮、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丁德虎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刘小亮、上海蜀哥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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