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楼。
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该案件性质存疑,已转交至刑警队,暂无立案回执;原告损失金额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系为原告杨庆云所有。该车在被告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共计51509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10日零时至2018年9月9日二十四时。
2017年11月17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11月5日22时31分,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原告杨庆云报案。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驾驶冀J×××××号车在许官村南驶入沟内,造成原告杨庆云及乘车人王红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杨庆云未及时报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公估,确定该车车损为38187元,残值作价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909元,施救费900元。庭审中,被告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上述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同时,被告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该案存疑,可能存在换驾情形,并已报警。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杨庆云作为冀J×××××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被告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存疑,并主张存在换驾情形,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冀J×××××号车车损扣除残值应认定为37687元。公估费1909元、施救费900元系车辆所有人为查明、减少或防止事故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因冀J×××××号车在被告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永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40496元(37687元+1909元+9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庆云保险金共计40496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书记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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