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刘立明(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立明,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义,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8年,原告杨某以肇东市庆东油田井下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大庆方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杜尔伯特分公司签订两份作业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关于油水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两个区块施工工作量联系与协调。由被告负责提供设备及生产所需资金。被告负责施工资质及结算,结回施工款由被告负责收回。原告负责施工队的生产及协调人际关系,生产所需费用按结算款项60%由被告从结算款中提出交给原告,超结均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负。利润分配扣除管理费后各分50%。出现特殊情况所需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如被告主动提出撤出,则设备归原告所有,周转资金可收回,如不提出撤出则原告无权拒绝与被告合作等。2008年10月末,被告撤出,并将机器设备拉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主张的违约条款系合伙协议中一项约定,现合伙行为已经终止,但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指令清算期间内亦未进行清算,致使双方合伙期间收益及支出无法确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也无法确定,应进行合伙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或提起合伙清算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主张的违约条款系合伙协议中一项约定,现合伙行为已经终止,但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指令清算期间内亦未进行清算,致使双方合伙期间收益及支出无法确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也无法确定,应进行合伙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或提起合伙清算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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