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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被告王永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永某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1时45分,被告王永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东风普通客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石黄高速高架桥北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费花费8555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J×××××号东风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冀J×××××号东风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永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原告处车损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588.5元[(8555-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8.5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45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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