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习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习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习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和8月17日被告赵习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分别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赵习名的银行卡账户;2015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200000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条,2016年2月20日被告基于上述借款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今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定于2016年2月20日还清。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此后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200000元的借贷事实,通过原告的举证,证据之间相互衔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2月20日止。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承担到期偿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习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600元,由被告赵习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顾 崴 审 判 员 田艳萍 代理审判员 何 藻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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