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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丹丹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2017)黑05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该新证据系申请人依法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的提审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王丹丹与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阻止申请人在原一审法院针对建辉公司开发的建辉大厦9层25号、10层26号商服的执行。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原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多次向法院申请传唤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军出庭参加诉讼,但原一审法院未理睬。故建辉公司以及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军未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3.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服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7000元至9000元之间,而被申请人王丹丹与建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款为每平方米3050元,双方约定的价格严重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王丹丹与建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申请人王丹丹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综上,本案应当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王丹丹提交意见称,1.我与建辉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两套诉争商服的买卖协议,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到税务部门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交纳了交易税金,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同时建辉公司已将两套诉争商服交付于我,现由我控制使用,故我与建辉公司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军在原审时自认其与我之间是商品房买卖行为,而非为债务设立担保的行为,有宋凯军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丹丹、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某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对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的提审笔录及建辉大厦平面图两份,欲证明宋凯军与王丹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抵押关系的问题。经查,对建辉公司与王丹丹之间所涉本案的法律关系,宋凯军在原审法院、尖山区法院及在本院的陈述均不一致,其在原审法院称与王丹丹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在尖山区法院的询问中称与王丹丹之间系借款关系,在本院的询问中又称与王丹丹之间初期系借贷关系,后因逾期无法偿还,经与王丹丹对借贷数额进行结算,将案涉房屋变卖给王丹丹。综合以上事实,结合王丹丹与建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房产部门备案登记,税务部门为王丹丹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等情节,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丹丹与建辉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杨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原审法官在集贤县看守所对宋凯军进行了询问,宋凯军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向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杨某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关于杨某某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王丹丹与建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经查,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丹丹与建辉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严重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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