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某图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1505-1508号。
负责人张丽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源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3658.38元、误工费为3484元、交通费46元,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658元、误工费3484元、交通费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卢桂萍从事的行业,卢桂萍的年度平均工资按全省行业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因原告杨某某的护理时限为13天,护理费应为1374.72元(38598元÷365天×13天),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赔偿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265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为1265元,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2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为查明伤情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鉴定费420元(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348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913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7.1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3658.38元、误工费为3484元、交通费46元,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658元、误工费3484元、交通费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卢桂萍从事的行业,卢桂萍的年度平均工资按全省行业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因原告杨某某的护理时限为13天,护理费应为1374.72元(38598元÷365天×13天),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赔偿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265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为1265元,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2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为查明伤情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鉴定费420元(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348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913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7.1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3.89元。
审判长:孙海源
审判员:聂海林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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