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星村委会
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瑞志,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玉、人民陪审员车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星村委会主任韩瑞志及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吕景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红星村委会在1998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
2004年、2005年被告单方违约在红宇屯调整承包地,并将红宇屯部分承包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部分土地按机动地由被告收回。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法院并没有撤销、解除、终止,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应到2027年终止。
被告于2005年强制调整出原告的土地2.5垧,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强制违法调整抽出的土地承担违约金9.9万元(33万元×30%);2、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2005年至2027年共22年的经济损失33万元(2.5垧×每垧土地转包费6000元×22年)。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机动地。
2、红宇屯侯吉林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机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机动地需要单独签订承包合同,不能与承包责任田签订在同一合同中。
3、1997年3月30日原告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承包费收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是以承包地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
4、1998年和1999年农户往来结算明细,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5、红宇屯2005年耕地面积劳动力人口公示帐,证明红宇屯村民小组调整承包地给他人代耕,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星村委会辨称,原告所述要求返还2.5垧承包地属重复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2005年,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原告诉请的2.5垧土地系合同无效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2.5垧土地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2005)依民初字60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一监字第1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1998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2.5垧(本案争议的25.1大亩)土地,经法院认定为合同无效部分。
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一组证据中,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法院确认,合同中2.5垧土地系无效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2、3、4、5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4、5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不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50.1亩土地,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
2005年被告与原告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依兰县法院,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在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无效。
2005年7月10日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依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50.1大亩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按村委会土地台帐所显示的25大亩),无效的25.1大亩(本案双方争议的2.5垧)土地(其中包括2002年已由村委会抽回的16.3大亩土地)中的8.8大亩土地(按村委会土地台帐显示的地块)由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星村民委员会收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另行发包给无地或少地农户。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哈民一终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哈民一监字第1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05)依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争议的2.5垧土地系该合同无效部分,由被告收回,另行发包给无地或少地农户。
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合同确认无效将土地收回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2、3、4、5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4、5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不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50.1亩土地,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
2005年被告与原告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依兰县法院,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在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无效。
2005年7月10日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依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50.1大亩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按村委会土地台帐所显示的25大亩),无效的25.1大亩(本案双方争议的2.5垧)土地(其中包括2002年已由村委会抽回的16.3大亩土地)中的8.8大亩土地(按村委会土地台帐显示的地块)由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星村民委员会收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另行发包给无地或少地农户。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哈民一终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哈民一监字第1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05)依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争议的2.5垧土地系该合同无效部分,由被告收回,另行发包给无地或少地农户。
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合同确认无效将土地收回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艳涛
书记员: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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